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幸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幸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妙係 黃柷菁 配偶 蔡良偉 之堂姐,蔡幸妙與黃柷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因故存有嫌隙。緣蔡幸妙約蔡良偉於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聊天,嗣後黃柷菁自行到場,即持手機對蔡幸妙進行錄影拍攝,蔡幸妙發現後,亦持手機朝黃柷菁拍攝,並質問黃柷菁為何打蔡良偉,詎蔡幸妙在上開過程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扯下黃柷菁所配戴之口罩,妨害黃柷菁配戴口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 黃祝菁 之證述;②被告之供述;③證人蔡良偉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黃祝菁一直持手機在前述便利商店拍攝其與證人蔡良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後來掉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應該沒有動手拉告訴人口罩,口罩應該是告訴人要打我時滑下來的,而且即使我有拉告訴人口罩,也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妨害我與堂弟蔡良偉的自由且打我,為了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拉下告訴人的口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應是告訴人要打人
時不小心掉落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進行錄影拍攝,遂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祝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2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堂弟蔡良偉證述明確(他卷第29-30頁、偵卷第52頁)。
又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衝突前之錄影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有以右手朝告訴人手持手機位置之底部揮、拍等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可證,是被告應有拉扯告訴人口罩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被告拉扯告訴人口罩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屬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事不法行為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立法用語構成要件僅提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基於強制罪之行為本質及立法用語,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否則將造成社會日常生活與交通參與活動即易落入「強制」之規範範疇,有違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亦即,我國強制罪規定係將強制效果(目的)與整體不法判斷結合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要素,如果完全不顧違法性判斷,根本也無法判斷是不是構成要件所述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這是兩者競合之情形(參 林鈺雄 ,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第56-57頁)。
2.經查:⑴按肖像權為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每個人均有決定是要
被拍、照片是否要被公開及提供他人使用之權利,如他人未經同意在公眾場合拍攝,自屬對於被拍攝者肖像權之侵害。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前述便利超商店內,被告與其堂弟蔡良偉在該便利商店內談話,告訴人自行過去超商,就拿手機一直對被告與蔡良偉錄影不停止,被告因此才對告訴人說如果要這樣的話,口罩拿下來,要錄大家一起錄,才動手去拉告訴人口罩等情,業經證人蔡良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66頁),可見本件係被告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持手機對其拍攝,其肖像權受侵害,被告欲持手機反錄影,故動手拉下告訴人口罩,其拉扯告訴人口罩行為,雖難認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但仍可認定之行為動機係為維護其個人肖像權所為情急之舉。
⑵被告雖有拉下告訴人口罩欲反拍攝告訴人之強制行為,但就
被告行為手段及對告訴人權利所生之危害而言,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口罩行為,但其僅拉下告訴人口罩,並未進一步為其他暴力行為,其強暴行為程度實屬輕微;且依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影之手機畫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見告訴人原本持手機拍攝被告時,口罩係拉下,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前,才又將口罩拉上(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擷圖照片),因此,告訴人在該便利商店並無全程戴緊口罩之意願,而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前才將口罩戴上,故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配戴口罩權利之程度極輕。再參酌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其個人肖像權所為情急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的(維護其肖像權)間具有內在關聯。本院就上述各情整體衡量,仍為社會倫理規範所容許,尚難認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欠缺實質違法性),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實質違法性,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不具實質違法性,尚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