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乃菁 (原名 劉秝棋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義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輔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4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乃菁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乃菁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乃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黃國輔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處之刑部分)。
劉乃菁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乃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被告黃國輔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均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國輔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且被告黃國輔之刑事上訴狀及原審公設辯護人上訴理由書,亦僅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黃國輔之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各1份(本院卷第21-30頁)在卷可稽,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46-247、262-263、317-318頁),足見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被告劉乃菁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黃國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刑法第59條)。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劉乃菁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國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刑法第59條)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劉乃菁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闡明基於獎勵行為人承認犯行,並減輕檢警偵查上之困難,只要行為人有1次自白,縱日後有反覆之情,仍該當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劉乃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曾於偵查階段坦承,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屬違法。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132號判決意旨,販賣毒品的行為,若情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時,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被告劉乃菁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只有2次,縱經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予以減刑,以啟被告劉乃菁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被告黃國輔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輔僅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金額均屬小額交易,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就被告黃國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被告黃國輔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貨車司機助手,離婚,因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為供己施用而涉犯本案,又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予 蘇宏偉 施用。原判決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劉乃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具體指稱:被告劉乃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可佐,被告劉乃菁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劉乃菁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自我控管能力欠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考量被告劉乃菁所犯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劉乃菁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辯稱:請考量被告劉乃菁是因為工作關係,日夜顛倒,被迫需要施用毒品,且提供毒品對象都是朋友,無須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就被告劉乃菁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新法於最後審理時則必須承認),均合於自白之本質,又不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裁判之法院即應予敘明其歷次供述有無自白之情形,以為有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查被告劉乃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曾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時自白(偵卷第300頁),雖於同年12月15日偵查時改口否認,辯稱:沒有,這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偵卷第33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而得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乃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偵卷第300頁、原審3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6頁)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國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248-249、269-271頁、原審2卷第125、423頁;被告黃國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被告黃國輔為坦承犯行之表示)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劉乃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 張美秀 ,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數量及獲利不多,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劉乃菁於審理時,被告黃國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並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或法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劉乃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依法遞減之。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國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黃國輔於短短1個多月內,即為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且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黃國輔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黃國輔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㈥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販賣金額為1,000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售對象僅張美秀1人),犯罪次數及所得均不多。且被告劉乃菁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之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劉乃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⑵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外,本院考量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⑶被告劉乃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關於被告劉乃菁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
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劉乃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劉乃菁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粗工,日薪1,500元,離婚無子女,罹患乳癌第二期,有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乃菁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
三、四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國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 沈湎 毒癮惡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案販毒種類、數量、對象、金額、犯罪所得,並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復被告劉乃菁於原審初始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坦承轉讓毒品犯行,被告黃國輔則否認全部犯行,最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乃菁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粗工,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500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及目前罹患乳癌第二期;被告黃國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貨車司機助手,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復說明:
⑴被告劉乃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檢察官當庭就被告劉乃菁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及說明。又本案與上述前案所犯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劉乃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經驗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
⑵被告劉乃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
告黃國輔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且每次價格僅1千元,數量及獲利亦不多,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就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乃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科刑之部分;被告黃國輔如原判決附表一、
三、四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劉乃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黃國輔就原判決附表一、
三、四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劉乃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黃國輔上訴意旨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部分,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乃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八、本件被告黃國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民國)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科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劉乃菁黃國輔張美秀黃國輔、劉乃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美秀連繫後,約定於右列時、地見面,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美秀,張美秀則交付右列價金,並由黃國輔取得。110年9月9日凌晨3時5分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1,000元劉乃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劉乃菁張美秀劉乃菁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美秀連繫後,約定於右列時、地見面,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美秀,張美秀則交付右列海洛因價金與劉乃菁。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劉乃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大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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