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陳力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被上訴人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各自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時捷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其個人資金運用考量或存款現金不足以一次性支付買車價款,乃自行決定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又因其個人財務規劃考量,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為其清償其迄至110年1月22日止,對陽信銀行新台幣(下同)130萬0321元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2日以自己之個人存款,將130萬0321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車輛貸款帳戶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30日內,償還上開代墊款項,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是兩造共同購買,方便一家四口與朋友出遊,或被上訴人外出巡視工地及通勤之用,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大都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因此該車輛應認為家庭生活及工作所需。而購買金額為300萬元,以上訴人帳戶內金錢提領現金支付100萬元,另2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支付,該車輛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非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係履行法定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此外,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亦屬無據。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並以代墊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家日起,至112年6月止,扶養二名子女之費用共24萬8940元,及自同年7月起每月再繼續增加之扶養費2萬0745元,與之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經112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108年12月3日購買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同
年月4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200萬元,迄至110年1月22日止,上訴人對陽信銀行尚有130萬0231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審促字卷第29-3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自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內存款,提款轉匯給陽信銀行清償上訴人前揭130萬0231元之借款(原審促字卷第13頁)。
㈣111年3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26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將現金260萬元交由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供參)。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購買,該車輛之貸款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車輛300萬元之價款,其中100萬元現金,係由上訴人金融帳戶提領支付,其餘20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支付,並參以嗣後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60萬元之款項,亦全數交由上訴人,自難認系爭車輛是由兩造共同購買,貸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㈢上訴人又抗辯,購買系爭車輛方便一家四口與朋友出遊,或
被上訴人外出巡視工地及通勤之用,大都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因此該車輛應認為家庭生活及工作所需,被上訴人支付車輛貸款,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云云。然按民法第1003條之1固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而此規定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此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而購置不動產、汽車所支出款項,並非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並無民法第1003條之1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原經營三媽臭臭鍋店有成,收入豐厚,以其個人存款,加上車貸,購買保時捷休旅車,以凸顯自己之成就、價值並不為過,縱曾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曾支出保養費,但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貸款,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並無民法第1003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代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止,扶養
二名子女之費用共24萬8940元,及自同年7月起每月再繼續增加之扶養費2萬0745元,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云云。然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上訴人前揭抵銷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0日起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於該期間實際支出而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致受有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既於110年1月22日以自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提款轉匯給陽信銀行清償上訴人前揭130萬0231元之借款(詳不爭執事項㈢),則其主張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023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30日屆滿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請求與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項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
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