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貴舜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縱使對告訴人 陳青峯 (下稱告訴人)稱110年10月27日仍需前往工地,但因身體不適而未前往之陳述為不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被告為此陳述之目的、動機不一而足,豈能以此作為被告應有侵占犯行,否則無須向告訴人說謊之理由? 林家民 對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蓋若其有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被告,犯侵占罪者自然為被告,若其未交付6,000元給被告,犯侵占罪者就是林家民,是自難期待林家民為相當客觀之陳述,尚難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林家民之弟弟 林宏基 於偵訊中證述語焉不詳,究係親眼所見或聽林家民轉述,已有未明,且林家民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又稱:伊沒有注意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則林宏基之供述亦難憑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人林家民於110年10月26日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乙節,已
迭據證人林家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宏基於偵訊中經與證人林家民隔離後具結所為證詞(8394號卷第123、124頁)相符,且證人林家民就交付該6,000元之細節,諸如被告與何人到場工作、日薪計算方式、到場工作之首日或次日交付、交付時有無簽名(此部分另詳後㈣)等,始終陳述一致(8394號卷第122、123頁、原審卷第77、78頁),其等所證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宏基於偵訊中證稱:(問:工資由何人發放?)大部
分都是賴老闆發放的,老闆如果沒空,他如果有錢放在我們這裡,我或林家民會幫他交給工人,(問:你印象中,當時甲○○的工資是誰給他的?)是林家民給的,給他6,000元,但何時給的,日期忘記了,(問:當時甲○○去工作幾天?)二天,工資是第二天給的等語(8394號卷第123、124頁),依證人林宏基上揭證述前後語意,應係其親自在場見聞。 佐以 被告在工地現場時,林宏基也有在工地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林家民並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交工資給被告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我弟弟林宏基有看到等語(8394號卷第123頁),是辯護人指摘證人林宏基究係親眼所見或聽林家民轉述,證述語焉不詳乙節,尚無足採。
㈢人之記憶力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及情狀,可能印象深刻而記
憶清晰外,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為模糊。證人林家民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雖證稱:我交給被告錢當時是否有其他人,我沒有注意等語(8394號卷第143頁),然本案事發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距證人林家民所為前揭證述時間已7月餘,證人因時隔日久,且上情在林家民經常性受老闆 賴文斌 委託交付工資給工人之歷次經驗中,並非屬特殊情事,其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證述即謂其其餘證述不足採信。㈣證人林家民於偵訊中證稱:(問:第二天究竟有無交錢給被
告?)有…被告有要我在單子上簽名,但我說我付錢為何還要簽名,後來我有在單子上簽名,但沒有寫付清等語(8394號卷第143頁),被告亦供稱:我當初有跟他(指林家民)說你付我錢我會在(派工單)上面簽名,我有跟他講麻煩他簽名,當初我有跟林家民講,(問:你跟林家民講說你有拿到錢,你會簽名,然後你請林家民也一起簽名嗎?)是,(問:這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這是第二天26日下班時,…(問:依照林家民偵訊說詞,林家民說第二天你有要他在單子上簽名,是嗎?)對,(問:他說錢是他付給你的,他為何要簽名,你們有這樣子的對話嗎?)有,我說他要簽名,這是要保證我的安全,就是說我今天收的錢你沒有簽名,到時候這錢沒有進公司等於是我把它用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雖然錢是他給你的,但是你還是要他簽名?)是,…(問:你要他簽名這件事情,他有覺得他不應該簽名嗎?)我有跟他講他要簽名,(問:那他有說「好,我簽」或是「不,我不用簽」嗎?)他都沒有說,他說「我交錢給你所以我不用簽名」,(問:所以他有這樣講,因為錢是他交給你所以他不用簽名,因為他是交錢給你的人?)對,他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是依上開證人林家民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0年10月26日被告要自工地下班時,被告與林家民間確實有關於「林家民付工資給被告,被告要求林家民簽名」之對話,而依一般常理,倘如被告所辯,110年10月26日林家民係告知被告錢明天(27日)再一起算(本院卷第105頁),則其等於110年10月26日當不致有上開對話,由此益徵證人林家民所證於110年10月26日有交付被告6,000元,應非虛妄。
㈤就被告所辯110年10月27日未到工地工作之原因及過程,其於
警詢中先係辯稱:告訴人於第2日就有決定派我跟 楊秉憲 一同前往,但是我第3日在去工地的路上,因為身體不適就沒有去了,我沒有告知告訴人,因為沒有去工作就沒有薪水,所以我也沒有特別知會他(8394號卷第58、59頁);於本院則辯稱:我110年10月27日沒有去工作,因為我人不舒服,我本身是開車去上班,當時我人很暈,我有腦下垂體腫瘤,那時候我很暈沒有辦法開車,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上班,我當天本來打算找我姪子楊秉憲一起去,楊秉憲跟我住在一起,我27日出發前人很暈,我跟楊秉憲說我不舒服,所以無法去工作,27日早上告訴人有聯絡我,他跟我說該起床,該去工地的時間到了,但是當時我起床頭很暈,我有告知告訴人我人不舒服,沒有辦法過去,…110年10月27日早上,因為楊秉憲叫我起來要去工作,我說我人不舒服,我沒有辦法出門,27日早上我們已經有共識要一起出門去工作,他去叫我,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60、61、104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有重大歧異。且所辯亦與證人楊秉憲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第三天沒有去工地?)第三天(110年10月27日)我沒有去工地,因為那天我有事要去學校,被告也沒有去,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相互齟齬(8394號卷第141、142頁),顯非可採。
㈥本案除原審臚列詳敘之理由外,並有上開本院補充論述之理
由,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而被告所辯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與陳青峯所經營大諄企業社配合之臨時工。緣賴文斌承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房屋拆除工程,請陳青峯安排2位雜工配合,陳青峯遂指派甲○○、楊秉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往上述工地,並委託甲○○應於下班時向賴文斌收取當日指派雜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該工地翌日仍須2位雜工配合,故賴文斌要求翌日下班再一同結算費用。甲○○將此情告知陳青峯後,陳青峯復指派甲○○、楊秉憲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該工地,再委託甲○○應於當日下班時向賴文斌收取2日指派雜工費用共6000元,當日下班後,賴文斌之員工林家民將現金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甲○○,並告知之後不再需要雜工。詎甲○○取得系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於返回大諄企業社後向陳青峯佯稱:明日仍須前往工地配合施工,故賴文斌尚未給付費用云云。嗣甲○○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遲遲未返回大諄企業社,陳青峯致電賴文斌詢問甲○○行蹤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青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林家民於警詢筆錄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證人林家民此部分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有受告訴人陳青峯指派,而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上開工地擔任雜工,告訴人亦有委託其向賴文斌收取指派雜工費用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家民並未交6000元給 伊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若有侵占款項,則將會喪失工作,對被告而言得不償失。且告訴人儘可以於110年10月26日即向賴文斌求證,被告若說謊,立即會遭拆穿,與常情不合。又賴文斌、林家民均有證稱當時拆除工作尚未完成,不是只有2天。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若要收錢會在派工單上記載要收錢回來,則衡諸常情,如果單子上有此記載,有收到錢應該會簽名,如果林家民見此記載,卻未簽名,即足證並無交付6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指派,而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上開工地擔任雜工,告訴人亦有委託被告向賴文斌收取指派雜工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11頁、第124至125頁、第143至144頁)、證人林家民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43頁)、證人賴文斌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42頁)大致相符,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賴文斌於偵訊證稱:被告做完2天時,伊就叫林家民將錢交給被告,第3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第4天要不要繼續工作,伊回答只有做2天而已,告訴人說沒有看到他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26日那天被告回來公司,伊問有無收錢,被告稱沒有、要再做第3天,27日下午5點被告未回到公司,伊致電賴文斌,賴文斌稱被告當日未前往工地,且工作於26日即已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24頁、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5日第1天做完回來伊問有收錢嗎,被告說沒有、第2天還要做,被告第2天做完以後回來,伊問錢有收回來嗎,被告說沒有、第3天還要再做,伊基於信任未向業主求證,第3天伊等到下午將近快要五點半或五點四十五分,被告沒有回來,伊就打電話去問賴文斌,賴文斌說26日就做完了,錢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比對證人賴文斌、告訴人證述情節,可見2人就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時分向賴文斌電詢翌日是否還需要雜工,賴文斌則回稱26日下班後即不需雜工配合,26日已給付雜工結清費用等節,互核一致。據此可知,賴文斌與告訴人間就工地自110年10月27日是否仍需雜工配合一事,並非直接聯繫,而係透過他人轉告,否則告訴人即無庸在賴文斌認為不需雜工在場之000年00月00日下班時分與之聯繫,詢問翌日(即28日)是否還需要派雜工到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110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稱隔天(即27日)工地還需要雜工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告知告訴人工地於27日仍需雜工者即為被告。然就工地27日是否需雜工一事,被告轉述與賴文斌證述者顯然相異,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第3日在去工地的路上因為身體不適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而賴文斌卻無詢問告訴人何以雜工未到場之反應,可見應以賴文斌證述27日工地已不需雜工等語較為可信,否則雜工應到卻未在場,工程即難以進行。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27日仍須前往工地之動機,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工作天數不一定,有時1天做完業主就會把錢交給雜工,如果隔天還要再做,就隔天做完再向業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端倪,亦即被告如向告訴人謊稱翌日仍需前往工地,告訴人即不會立時向被告索取業主交付之款項。綜此由被告謊稱27日工地仍需雜工一情,當可推知被告犯罪動機及侵占款項等行為屬實。至證人即被告外甥楊秉憲於偵訊時證稱工地的人說27日還要去上班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林家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26日至工地工作,被告與其親戚一起來做,一共兩天,第1天沒有給工資,第2天伊給被告6000元工資,有跟被告說明天不用再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第14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林宏基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去工作2天,被告帶其姐姐之子來工作,工資是第2天給的,是林家民給被告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互核證人林家民、林宏基所述,尚屬相符,亦與上情無違,益徵被告確有收取系爭款項無訛,被告所辯,殊不可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果侵占款項,將喪失工作,實屬得不償失,且告訴人儘可於110年10月26日即向證人賴文斌求證而拆穿被告謊言,被告說謊與常情不合云云。然犯罪者如何評估犯罪風險成本與犯罪利得,本不能以常理度之,被告既已決意侵占系爭款項,又何惜與告訴人交惡而不復為告訴人雇用,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工作結束時既已取得系爭款項,則其之後返回大諄企業社向告訴人為如上謊稱,無非出於應付告訴人以達拖延目的,至告訴人是否求證、何時求證至真相大白,豈是被告侵占得手後所在意之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賴文斌、林家民均有證稱當時拆除工作尚未完成,不是只有2天云云。惟證人賴文斌於偵訊明確證稱:被告第2天做完時,伊就有叫林家民將錢交給被告,因為他們的工作只有2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而證人賴文斌向告訴人調用雜工之人數、日數,純繫於證人賴文斌之考量,縱本件工地拆除工作尚未完成,證人賴文斌亦可將剩餘工作交由自己之雇員或委託其他人力資源完成,非僅能續由告訴人派工完成,辯護人以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此節,推論被告所辯「110年10月27日尚須派工而無法於110年10月26日領取指派雜工費用」為真,並無邏輯必然。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稱若要收錢會在派工單上記載要收錢回來,衡諸常情,如派工單上有此記載,收到錢應該會簽名,如證人林家民見此記載,卻未簽名,即足證並無交付6000元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係證稱:25日、26日派工單沒有簽名,單子上面伊有看,被告說要做,伊說好,再開單子給被告,業主25日、26日未在派工單上簽名。單子基本上基於如果沒有收錢伊要有簽名才有辦法向業主請錢,業主才會承認今天有來做,有簽名才可以請錢,但是基於伊與賴文斌是信任、都配合很久了,都是做完。大諄企業社收取對方給付報酬,是使用一式三聯的派工單充作收據使用,如要收取報酬,伊在派工單下面會手寫要收錢,方便當作收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8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使用派工單供業主簽名,係為證明其有派工予業主,俾便日後向業主請領報酬,又其偶有將派工單充作收據使用,即會在該次派工單上註記「要收錢」,是告訴人此作法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將估價單、訂購單或出貨單兼作收據使用,並無二致,則衡諸交易常情,自應由受領款項之一方(即被告)在派工單上簽名(或書寫已付清等字眼)後交予付費之一方(即證人林家民)收存(按派工單為複寫性質,則雙方均可留存),豈有由付費之一方簽名以證明對方已受領款項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辯稱:如果林家民有把錢交給伊,應該會有一個派遣單給伊簽名,但實際上伊沒有簽到名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偵訊辯稱:如伊有收錢的話,伊一定會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43頁),是被告亦辯稱倘有收取費用,應由其簽名等語,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已混淆告訴人使用派工單之原始功用與兼供收據之性質。綜上論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收取系爭款項屬被告之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查被告固係受告訴人陳青峯派遣至本件工地任雜工,且有受告訴人委託向工地業主收取派遣雜工費用,已如上述,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工作內容是雜工、體力活,師傅拆下來的東西、打下來的東西被告要搬,師傅是做專業的工作,被告粗工是做雜工的工作,被告工作不包含會計、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以社會常情而論,雜工代人力仲介業者向工地業主收取人力派遣費用,難認屬雜工之業務範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偶爾替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僅係偶一接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收款事宜,非屬其經常性之業務範圍。被告代告訴人向工地業主收取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擔任雜工之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合於附隨業務之定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上開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所有,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係因本件而遭被告提告誹謗,為求息事寧人而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⑶迄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金額及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現金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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