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永霖罪刑部分撤銷。
王永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永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嗣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雲林刑大)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查獲其友人 林政傑 涉嫌販賣毒品,林政傑為作績效給雲林刑大警員以表示自己犯後態度良好,乃致電請託王永霖協助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予雲林刑大警員,王永霖遂將於不詳時、地,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拆解後,連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以塑膠袋及紙袋包裝後,請其友人 高聖賢 持至高雄市○○區○○巷電桿○○○00000000000旁之鐵皮屋廁所鏡子後方放置,旋經林政傑轉知雲林刑大警員於翌日(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廁所鏡子後方,起獲上開經拆解之本案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然因警方人員無法當場組裝該槍枝,故由林政傑再通知王永霖於警方人員不在場之情形下,將該槍枝之擊錘組裝好後,再由警方將上開經拆解惟已裝好擊錘之本案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而王永霖認警方事後未因此輕放林政傑,乃心生不滿於同年5月10日具狀向最高檢察署告發並自首雲林刑大警員違法教唆其友人林政傑(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囑其放置本案手槍於上開處所,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霖自首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3-176、218-219頁、卷二第201-20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所持有經拆解惟已裝好擊錘之本案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透過管道交給警方扣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林政傑先與警方談妥不辦林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祇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林政傑始電請被告交出本案手槍給警方做績效,故警方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案手槍經雲林縣警察局人員初步檢視並無殺傷力,有撞針凸出於槍機壁無法復歸之情形,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識人員可以將本案手槍上油除鏽後,再加以認定為有殺傷力,本案被告應僅成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經林政傑請託,將所持有經拆解惟已裝
好擊錘之本案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透過管道交給警方扣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18頁),並與證人林政傑、高聖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7號影卷-下稱橋頭地檢影卷-第102、155頁、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052號影卷-下稱臺南地檢影卷-第121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且據雲林刑大偵查佐 林子斌 000年0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稱:「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10年4月14日早上6時由隊長 張政弘 帶隊,小隊長 鄭鉛森 及 黃金雄 、偵查佐 李旻松 、 廖宏文 及 蔡明君 一同押解犯嫌林政傑至高雄市○○區○○巷鐵皮屋旁廁所取出槍枝1把及4顆子彈,本局員警發現該把槍枝無擊錘,因林政傑所犯罪行屬販毒重罪,警方顧慮可能有設局劫囚情事,遂將犯嫌林政傑帶離現場,當時林政傑說讓他打一通電話,隨即告知警方,擊錘放在廁所裡面,警方取出後,在鐵皮屋內桌上清槍時,該把槍枝零件散落一地,且無法組裝,初步判斷該零件為無作用之槍械,林政傑之友人(高聖賢)前來,高聖賢主動向林政傑稱他知道有人會組裝,林政傑就叫高聖賢拿去給他的朋友組裝,隨即高聖賢將該把槍枝零件拿走一段時間後,林政傑打電話給高聖賢,高聖賢不知原因故意不接電話或是拖延時間(聲稱車子沒油停在路邊),警方開車往○○區方向,發現高聖賢的車子停在路邊,高聖賢即把裝好的擊錘零件交給警方」等情明確(見橋頭地檢影卷第193-194頁),復有雲林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19-23頁)及本案手槍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當時確實持有本案手槍無誤。
㈡本案手槍經送刑事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情(送鑑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80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影卷第29-3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實際檢驗本案手槍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本案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疑。又本案手槍查扣當時縱使處於拆解狀態、尚未組裝完成,然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或所持有槍、彈部分零件已拆卸,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具殺傷力槍、彈能力為由脫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手槍於警方查獲當時縱令未組裝完成,係經鑑定人員將之組裝完成始進行鑑定,對該手槍具殺傷力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因被告特地將其所持有之該手槍予以拆解後放置上開處所,而影響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無礙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名之成立。否則無異讓心存不良之人均可以此方式規避法律處罰,此與政府管制槍枝之目的顯然不合。從而,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應堪認定。
㈢本案手槍為警查扣之初,警方人員雖無法當場組裝該槍枝,
以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認因「撞針卡住」致無法鑑判(見警卷第27-3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而被告亦據此辯稱本案手槍原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並無殺傷力,係經刑事局人員上油除鏽後才變成有殺傷力,故依本案手槍之原本狀態應無殺傷力云云。惟據證人即本案刑事局鑑識人員 方仁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局訓練各地警察局、分局鑑識人員初步檢視,祇是提供給檢察官作為聲請羈押之參考,最後結果要以刑事局的鑑定結果為準;刑事局有跟基層鑑識人員說,如果遇到沒有看過的,就盡量填「無法研判」會對被告比較有利,因為案件多又急,所以才設計這種初步篩檢的制度,至少可以協助處理7至8成的案件,像本案這種有狀況的案件其實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209頁)。核與負責本件槍枝初步檢視之雲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 林旻儀 ,其關於槍枝檢視之相關訓練僅有參加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槍枝「初步辨識講習」,此有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後附之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可知本件之雲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應祇有對槍彈做初步檢視之能力,並無法確認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又據證人即參與查扣本案手槍過程之警員鄭鉛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本案手槍時,伊等無法組裝該槍枝,因為那支槍不是警用槍枝,伊等也不知道是否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見在查扣本案手槍之現場,係因本案手槍非警用手槍,故現場警方人員未熟悉本案手槍之構造,始未能當場組裝該手槍,因此與本案手槍究竟實際上能否組裝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涉甚明;再據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記載,初步檢視結果係「無法鑑判(撞針卡住)」,並非記載「無殺傷力」(見警卷第27頁)。故由警方人員無法在查扣當場組裝本案手槍及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無法鑑判(撞針卡住)」等情,均無法據以認定本案手槍無殺傷力甚明,被告據此辯稱本案手槍原無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刑事局,刑事局就本案手槍初步檢
視結果為「撞針卡住」乙節說明如下:本案手槍於送鑑時,撞針凸出於槍機壁無法復歸,研判係因鏽蝕所造成,經上油除鏽保養後,即可將撞針因鏽蝕卡於槍機壁前端之情形排除;本案手槍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結構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646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第145頁)。並據本案刑事局鑑識人員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械種類很多,本案手槍撞針當初是因為鏽蝕卡住,不是因為槍枝滑套無法結合而導致撞針卡住,類似此種撞針卡住祇是小小問題,並不是損壞或故障,伊祇是針對撞針進行除鏽保養,把撞針復位,並不是加工,很簡單,將撞針凸出來的前面上油,用一些清潔工具把鏽除掉,撞針就可以退回去了,平常接觸槍枝的人都能自行排除;縱使未經除鏽保養將撞針復位,本案手槍還是有殺傷力,且更危險,因槍枝設計原理是當子彈上膛到槍管彈室內後,要扣板機讓撞針往前才會擊發,如撞針卡在前面,當子彈一上膛撞針已經在前面,會立刻讓子彈擊發,且瞬間會進行射擊的循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208頁)。顯見撞針鏽蝕導致卡住並非槍枝損壞或故障,僅需簡易上油除鏽即可將撞針復位,平常接觸槍枝的人都能自行排除,當不致影響該槍枝之殺傷力,亦未改變槍枝之原有構造,且縱使撞針未上油除鏽復位,亦可擊發子彈,仍具有殺傷力甚明。參以,被告曾因「製造槍枝之改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繼將改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玩具槍,製造完成改造手槍,涉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第4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第213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09頁),被告對槍枝之性能、構造自應知之甚詳,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尤有製造、換裝手槍撞針之經驗,足徵被告亦可依上述證人方仁義所稱平常接觸槍枝之人都能自行排除之上油除鏽簡易方法將撞針復位,應知悉其透過管道交給警方之本案手槍係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手槍原始狀態是撞針卡住並無殺傷力,係鑑定人員自行上油除鏽,始致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當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㈤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惟據證人鄭鉛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偵辦林政傑販賣毒品案件,林政傑主動說有槍要交,伊跟林政傑說本案是辦販賣毒品,沒有查獲槍枝,如果要交出槍枝,也要依法辦理,林政傑則說要讓檢察官、法官認為他很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核與林政傑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警方後來有帶同你至○○區○○巷電線桿旁邊鐵皮屋廁所鏡子後方取出1把手槍、4顆子彈及1個彈匣?)是我主動講的。(檢察官問警察有無脅迫你交出該槍枝?)沒有,我主動說的。」等語相符(見橋頭地檢影卷第10頁),顯見係林政傑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後,主動向警方表示要交出槍枝,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況本案手槍為警查扣後,林政傑均稱本案手槍係自己持有,並未供出被告,檢警查扣本案手槍後亦僅針對林政傑進行偵辦,並未偵辦其他人;係因被告於同年5月10日主動具狀向最高檢察署自首,經最高檢察署發交後始開始針對被告進行偵辦(詳後述),益證警方當初並非出於「陷害被告」之目的,始由林政傑安排交出本案手槍甚明。故被告辯稱係遭警方陷害教唆云云,委不足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第1次伊與高聖賢去放的是不能用
的道具槍,警方說伊等在騙警方,伊才再去找 黃思傑 借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意指第1次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槍枝是不能用的道具槍,與嗣後交與警方查扣之本案手槍,是不同槍枝。惟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林政傑於110年4月13日被查獲毒品,翌日帶同警方至○○區○○巷鐵皮屋廁所後方鏡子取出1把改造手槍、1個彈匣及4顆子彈,是否知情?)我知道,當時是我將手槍放在該處。(提示槍枝照片問:該槍枝是否為你交給林政傑,由林政傑交出去的槍枝?)是。」(見橋頭地檢影卷第119-121頁),則據被告上開所述,第1次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槍枝,與嗣後交與警方查扣之槍枝,應是同一槍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槍是伊拿去放在上開鐵皮屋內,並將被告有放置本案手槍在上開鐵皮屋內之事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後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況若第1次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槍枝,與嗣後交與警方查扣之槍枝,是不同槍枝,應當為在場警方人員識出,然據在場警方人員於本案之相關證述及上開雲林刑大 偵查佐林子斌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均未提及前後是不同槍枝,顯見第1次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槍枝,與嗣後交與警方查扣之槍枝,應是同一槍枝無誤,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㈦另關於被告係何時、如何取得本案手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本案手槍係伊向朋友拿的,係接到林政傑請求後為了交槍才拿的,伊本來有買道具槍,但是怕警察說不行,才向朋友借這把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18頁)。
惟被告前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時供稱:(問:槍枝來源?)槍枝事實上是伊的,是伊朋友死後留下來的云云(見橋頭地檢影卷第120頁);於111年5月25日偵查時供稱:(問:
你的槍枝來源?)在臺南市○區○○路的「○○模型店」買的,是伊叫高聖賢去買的云云(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第99頁)。顯見被告歷次對於本案手槍係何時、如何取得均供述不一,自無從確認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則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被告於本案110年4月14日交出前不久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手槍。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
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最初係由林政傑主動向警方表示要交出槍枝,經警查扣槍枝後,林政傑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手槍係自己所持有等語,經警於同日將林政傑移送橋頭地檢之移送書內亦記載本案手槍係林政傑持有,林政傑於同日偵訊時再稱本案手槍係自己持有,均未曾提及被告之情,有林政傑之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18頁,橋頭地檢影卷第3-12頁),可知檢警最初僅針對林政傑偵辦本案手槍,並未鎖定或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案無誤。嗣被告認警方未因此輕放林政傑而感到相當不滿,乃於同年5月10日主動具狀向最高檢察署告發警方要林政傑設法交槍涉有違法云云,此有110年5月10日告發狀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橋頭地檢影卷第2-4頁)。而該告發狀雖有要告發警方違法之意,然該告發狀首頁之稱謂、姓名欄位係由被告填載「告發人即自白人王永霖」等語,可知被告除要「告發」警方違法外,應併有要「自白」自己有何犯行之意;被告更於告發狀內頁主旨欄載明「……自白人放槍枝於高雄市○○區○○巷乙案」,且於該告發狀通篇均以「自白人」自稱,顯見被告提出該告發狀,亦同時有要將本案手槍係其所持有、放置之犯行主動告知偵查機關之意無誤。嗣經最高檢察署將上開告發狀發交臺南地檢偵辦,承辦本案手槍之檢警始轉而開始偵辦被告之情,亦有最高檢察署110年5月19日台平110他789字第11099074201號函在卷為證(見橋頭地檢影卷第1頁),可知被告應係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無誤。至被告後來雖辯稱持有本案手槍應僅成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然其於歷次偵審均承認持有本案手槍之客觀事實,尚非全然否認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故應認僅係在持有本案手槍究竟應成立何罪名方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應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甚明。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之本案手槍係先遭警方查扣後,過20餘日被告始向最高檢察署自首,自與上揭「自首並報繳」之規定不符;況被告當初係為幫林政傑減輕刑責,始受林政傑請託透過管道將本案手槍交給警方,倘林政傑確有因此減輕刑責,被告理應不會再向最高檢察署告發兼自白犯行,顯見被告並非為自首自己犯行而交出本案手槍,自與「自首並報繳」之意相去甚遠,故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具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無故持有之,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上訴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數量、遭查獲經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竊盜、傷害、妨害秩序、槍砲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7-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扣押物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