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妤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沈伯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屬幫助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為共犯,被告不再爭執,主要是量刑過重,被告係受曾姓兄弟指示,主觀上被告有知悉運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外,請考量被告與其他被告間有一定之關係,曾姓兄弟吩咐被告做的工作都是構成要件以外,並非核心人物,所以被告屬於邊緣之共犯結構,被告發覺後為時已晚,且被告並非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
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是幫助犯,依照被告自白,請求再酌減2個月。編號1部分,除被告自白認罪外,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刑度酌減其刑外,並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下等語。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觀上已先知悉另案被告 曾堃荃 (業經另案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人有意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仍先將另案被告 賴育緯 (業經另案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介紹給曾堃荃等人,再與曾堃荃共同尋覓適合放置毒品貨櫃之地點;購買走私愷他命所需之貨櫃底板螺絲;記錄111年3月至4月間運輸毒品所需之相關開支,以利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是縱被告客觀上未曾直接經手運輸愷他命之過程,然其上開所為對於本案毒品能順利運輸入境我國之結果,乃屬不可或缺的角色,並非邊緣,且考量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高達70公斤,規模甚鉅,自無從僅因被告並非負責實際經手毒品之人,即認定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就此部分既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所為僅屬邊緣、非核心人物云云,請求就上開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並無理由。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事實欄一、㈠夥同另案共犯將大量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復於事實欄一、㈡協助另案共犯運輸愷他命至指定地點,被告上開行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參與程度較高;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居於協助地位,並未從中獲益,且該次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較低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主張:請審酌本件被告運毒數量不是一般的幾公克、幾十公克而已,本件被告與其他另案被告間有分工共同完成本件犯行,及被告在偵查終結前及在法院審理期間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來量處適當的刑度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43頁、第279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單親,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2月;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相近,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一定同質性,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則係幫助犯,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仍有差異,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並參酌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原審卷第279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復與經其介紹始加入之另案被告賴育緯之量刑相比,亦無過重之情,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各罪再從輕量刑並酌定應執行刑至有期徒刑4年以下,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