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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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0號
上訴人甲○○
路83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與 林俊廷 分持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共騎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口之「阿隆檳榔攤」,由上訴人持上開電擊棒從背後抵住因受到驚嚇而蹲在地上之被害人 洪嘉蓮 之頸部,並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之強暴方式,林俊廷則持上開玩具手槍在旁,使洪嘉蓮誤認為真槍,至使不能抗拒,由林俊廷打開該檳榔攤櫃台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八五0元(含五00元鈔票三張、一00元鈔票一張、五0元硬幣五枚)、峰牌香菸九包、估價單一張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但於理由中又引用證人洪嘉蓮於審理中所證:其已忘記後進來的人有無攜帶東西,只知道有人站在背後,當時嚇到就蹲下,忘記是否有被人拿物品抵住頸部,及有無言明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非適法。又被害人於審理中所供如為真實,則上訴人所為,應觸犯刑法上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但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又認該槍枝類似真槍,且重達一點二公斤,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等語,亦有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欠錢花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向林俊廷提議行搶(林俊廷所犯強盜罪,經原審判刑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已送監執行),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先前所竊得之車牌,換掛於其所購買而登記於惠群車業商行名下之L九五-0二三號重型機車上,兩人均各戴口罩一個及安全帽一頂,並由上訴人攜帶向不詳姓名綽號「偉仔」借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林俊廷則攜帶其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得客觀上無法分辨真假,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裝玩具金屬彈殼一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搭載林俊廷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口之「阿隆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僅有女店員洪嘉蓮一人,在騎車繞行二、三圈之後,認有機可趁,即停車衝入該檳榔攤內,由上訴人持電擊棒從背後抵住因受到驚嚇而蹲在地上之洪嘉蓮頸部並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林俊廷以持上開玩具手槍在旁,至使洪嘉蓮不能抗拒,由林俊廷打開該檳榔攤櫃台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一八五0元(含五00元鈔票三張、一00元鈔票一張、五0元硬幣五枚)、峰牌香菸九包、估價單一張等物,得手後,林俊廷又詢問洪嘉蓮千元鈔票藏放在何處等語,洪嘉蓮回答當晚尚未收到千元大鈔等語,上訴人二人乃匆忙逃離該檳榔攤,適該檳榔攤負責人 許清世 駕車抵達該檳榔攤外,洪嘉蓮見狀,大喊搶劫,上訴人聞言,立即棄車逃逸,並將上開電擊棒及所戴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沿路丟棄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許清世則下車追趕林俊廷,林俊廷在逃跑時不慎跌倒,其強盜所得贓物峰牌香菸九包及所穿著之布鞋均掉落地面,林俊廷則赤腳繼續逃逸,適巡邏員警經過,在該檳榔攤後方逮捕林俊廷,並查扣其犯案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裝玩具金屬彈殼一個),及強盜所得贓物現金一八五0元(含五00元鈔票三張、一00元鈔票一張、五0元硬幣五枚)、估價單一張、峰牌香菸九包;同日上午六時一0分許,至上訴人之住處,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取出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電擊棒一支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案發當日因欠錢花用,與林俊廷共同協議行搶,由伊騎乘重型機車後載林俊廷,二人見「阿隆檳榔攤」內只有一名女店員,在現場繞行兩圈後,認為容易行搶,停車後,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伊以電擊棒壓制女店員脖子詢問錢放在何處,林俊廷則在旁出示玩具手槍,女店員說放在抽屜內,林俊廷便打開抽屜,將香菸及錢放進林俊廷外套右邊口袋內,嗣於轉頭看見老闆來到身後,就趁亂逃走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日因上訴人欠錢花用而提議行搶,二人乃共乘重型機車,見「阿隆檳榔攤」內只有一名女店員,在現場繞行兩圈後,認為容易行搶,伊持玩具手槍進入該檳榔攤內,上訴人用電擊棒壓制女店員脖子詢問錢放在何處,女店員說錢放在抽屜內,伊即打開抽屜,將錢及香菸放進外套右口袋內,要離開時,老闆追過來,警方亦趕到現場,在檳榔攤後方空地約二0公尺處將伊逮捕,上訴人則趁亂逃走等語相符。並據被害人洪嘉蓮、證人許清世證述上情甚詳,復有扣案之犯案工具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裝玩具金屬彈殼一個)、電擊棒一支、贓物現金一八五0元(含五00元鈔票三張、一00元鈔票一張、五0元硬幣五枚)、估價單一張、峰牌香菸九包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及其衝進檳榔攤後只有拿電擊棒站在洪嘉蓮後方,未抵住洪嘉蓮頸部,亦未言明如不拿出錢財,即予殺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雖經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但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外觀類似真槍,且可扣扳機,重達一.二公斤;電擊棒一支,可伸縮長度、發出鳴笛聲及很強之電力,重達二九0公克,展開前長約二九.五公分,展開後長約五五公分,則上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電擊棒一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並依證人洪嘉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檳榔攤內僅有伊一人,檳榔攤附近雖有房子,但都無人住居等語,認上訴人二人於夜半零時三十分許,分持電擊棒及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衝入位置偏僻之檳榔攤內行搶,以電擊棒抵住被害人之頸部並出言予以恫嚇至使洪嘉蓮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非搶奪罪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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