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前承包被上訴人轉包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後,即與伊約定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伊按其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設備款範圍內讓與伊,除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外,詠淳公司並出具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載明應付其公司之系爭設備款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復函表示同意。嗣詠淳公司於翌日與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亦明確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將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系爭設備款直接給付與伊。茲伊已依約購得系爭設備,連同稅捐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予伊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及切結書,記載同意由伊自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支付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難謂詠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又上開代扣支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僅係伊與詠淳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方法,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再系爭設備購買前,固經「業主」之顧問公司審核通過,惟上訴人並未依審核內容採購,致所購馬達設備,不符約定規範,伊不得已另向漢歐有限公司購買合格馬達重裝,計受有支出採購及拆卸、重裝費用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又詠淳公司因違約,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伊違約金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經扣抵上開費用損害及違約金後,詠淳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經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切結書、通知函為證。惟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依上訴人與詠淳公司所簽訂之上述合作契約書及切結書顯示,被上訴人係與詠淳公司約定,詠淳公司應書立切結書交付兩造,表示詠淳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自應付之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上訴人,嗣詠淳公司依約書立切結書交付兩造,切結書中表明詠淳公司同意日後工程款由詠淳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其中應付上訴人之設備款,同意由被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上訴人,但金額由上訴人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是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雖合意系爭設備款直接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如要直接付款上訴人,必須由詠淳公司而非以上訴人為請款人,且上訴人必先開具抬頭為詠淳公司之發票交付詠淳公司,詠淳公司再將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及詠淳公司自己開具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始能請領工程款一節,除有該切結書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具見詠淳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亦未約定詠淳公司脫離債權人地位而由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另 趙煥章 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存在。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本件詠淳公司雖書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詠淳公司應付上訴人之設備款,直接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但不僅未明載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且明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設備款時,請款人為詠淳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收受該切結書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函復詠諄公司之函文觀之,被上訴人雖同意將設備款直接支付上訴人,但言明必須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且系爭設備款應由詠淳公司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該設備款係在被上訴人之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再者,證人 陳鶴松 及 佟建國 均證稱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無訛。且依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契約、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設備款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而非上訴人,詠淳公司對於上訴人固可能依上開契約書及切結書負違約責任,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給付設備款或違約之責任。而系爭設備款業經詠淳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後向被上訴人請領,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完畢,復據證人陳鶴松證實,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主張稱:縱認本件不成立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然英美法上有所謂「禁反言原則」,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誠信原則之規定,詠淳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發被上訴人,詳述系爭貨款應逕付伊,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三日表示同意,依「禁反言原則」之法理,或誠信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款交付伊,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款交付詠淳公司,造成錯誤,其惡果不能由伊負擔。且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支付之情形,且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完畢等語(分見原審更㈡卷二五~二八、一七二~一七四頁)。該「禁反言原則」是否亳無可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表示同意付款並副知被上訴人為允諾,有無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攸關本件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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