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屢因在僅供其一人居住而為其母親洪蔡玉霞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屋內,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0六號公共危險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有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素行,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復在上址二樓客廳內,因其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復因無人監管,而於吸食強力膠後,以致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其竟因精神耗弱而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在該屋二樓客廳東半部附近,以不明火源點燃不明物品後,該處起火點迅即起火燃燒,致該房屋二樓部分家俱、內部裝潢燒燬,廁所嚴重燻黑,房間內天花板及牆壁仍趨於完整留存,三樓僅陽台部分有受燒現象,致該樓神明廳擺設受煙燻,整棟房屋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該房屋效用之程度,僅輕微波及鄰宅即同路段十六號三樓神明廳天花板及東側陽台上天花板。嗣為住於上址對面之同路段十七號的鄰居丁○○發現後立即報警,經臺中縣消防局消防隊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救火,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迅速將火勢撲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設籍於上址,有時會回去該處,並沒有其他人居住於該處,曾在該處吸食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放火燒燬房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上址房屋內,在臺中市街道到處逛;對於發生何事伊沒有印象了,有時候伊會抽煙,煙蒂著火也有可能,伊不能確定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豐警刑字第二五二六二號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記載,本件火災起火戶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起火處為二樓客廳東半部附近,因勘查時發現災戶客廳陳設簡單,不同於一般住家大量使用電器設備,經檢視屋內配電線路,未覓得短路熔痕,故排除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又火災發生於晚間二十時許,鄰居發現火災時,火舌已竄燒至二樓陽台,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的家俱擺設,底部仍然完整留存,僅上半部燒失,並無局部特別嚴重燒失現象,故研判應為快速燃燒使然,復據火災關係人丙○○於現場供稱:幾年前也曾經在屋內燒垃圾等語,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見他字卷第七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被告雖辯稱:有時候伊會抽煙,煙蒂著火也有可能,伊不能確定云云,然前揭調查報告書內容並未認定現場有何煙蒂引起火災之跡證,被告所辯尚與前揭調查報告書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同路段十六號鄰居戊○○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是對面住戶丁○○看見同路段十八號房屋起火叫伊,伊才出來看,出來看時火勢已經很旺,火勢是自二樓往三樓去;十八號平時很少人出入,但被告偶而會回去住,在火災發生之前幾天被告都有在那邊住,並且在家裡敲擊東西,火災發生後,有看過被告三、四次,有一次被告回去該處並拿鑰匙要開門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二頁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是住在對面的丁○○對伊喊發生火災,伊才趕出來看,當時火已經從二樓延燒到三樓,火舌從二樓陽台竄出;火災發生前,伊知道被告有在家,當天下午五點多下班就有看到被告在家,發生火災前幾天被告都有在家,被告只要從台北回來,就住在伊住處隔壁即同路段十八號,該處平常沒有人住,被告不一定會住多久,有時住幾天,有時住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又證人即同路段十七號鄰居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出門查看發現二樓陽台已經發生火災,伊先叫家人跑出至安全地點,再大聲叫鄰居趕快逃生;伊出來查看時,同時看到被告及火災,被告當時站在隔壁住戶前面看著二樓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頁警詢筆錄),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出去查看發現火災時,看到被告站在隔壁住戶前面看著他的房子有火災,伊報警後再轉回身時已不見被告在場;案發後,伊有看到被告回到現場拿掃把掃掉下來的磁磚;伊在同路段十七號住了七年,同路段十八號住戶只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五頁訊問筆錄)。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及火災發生當時確實在場而為鄰居在場見聞,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人在臺中市街道閒逛云云,復陳稱伊忘記了,不知道那是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所辯顯係諉言不在場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的可能性,且依前揭證人所證,起火地點平時僅被告一人居住,證人即被告之兄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母親所有,平時此房屋都是被告在使用,如果被告未回去則關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0頁訊問筆錄),被告亦供承有時候會回去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佐以 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屢因在同一地點即同路段十八號住處房屋內,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犯行,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之素行,有前揭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綜覽全卷,復查無任何外力侵入之跡象,是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出自人為故意縱火所致,且本案火災係由當時在場之被告故意縱火所致,自非無據。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三五頁),該房屋之外觀仍屬完整,該房屋二樓部分家俱、內部裝潢燒燬,廁所嚴重燻黑,房間內天花板及牆壁仍趨於完整留存,三樓僅陽台部分有受燒現象,該樓神明廳擺設受煙燻,整棟房屋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遭破壞,再參之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豐警刑字第二五二六二號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之第(一)點載明:「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六號:僅三樓神明廳塑膠材質天花板輕受波及,東側陽台上的天花板受燒軟化掉落」(見他字卷第八頁),本件火災雖輕微波及鄰宅,然尚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十八號房屋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
(四)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四、鑑定結果:(五)精神狀態:洪員由法警戒護來院接受鑑定,意識清醒,理平頭,外觀整潔,著手鐐腳銬。態度合作,表示在施用強力膠時,曾有幻聽及不安全感的現象,但在停止使用強力膠後,上述症狀即消失,評估應為強力膠使用所造成之短暫精神病理現象。會談過程中否認有知覺異常或思考內容變異,言談可切題連貫,語言理解能力正常。注意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理解能力無礙。關於本次犯行,洪員表示不確定是不是自己放火燒房子,分析可能有三個原因造成房子失火:如電線走火、小偷放火或自己吸煙時無意中造成失火。表示當時處於吸膠後的狀態,實在記不清楚,也不知道自己如何跑到高雄去。過去亦有類似經驗,在吸膠後彷彿變一個人,且常不記得自己吸膠後的行為,雖明知會有上述的現象,也覺得不該吸膠,但仍無法控制自己吸膠的行為。洪員在清醒時,可執行較複雜的分析,因此與臨床常見之精神分裂症不符。」、「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洪員之臨床診斷為『強力膠濫用』。洪員可陳述過去吸膠後出現多次脫序及違法行為,也明白強力膠對自我控制能力的不良影響,仍將強力膠當作緩解壓力及情緒的主要方法,以致於屢屢在吸膠後出現危害他人或自身安全的行為。洪員在此次犯行中,仍處於強力膠的影響之下,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可能較一般人減弱,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草療精字第00二七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丙○○、丁○○、戊○○分別證述: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吸膠時精神無法正常、有次在大馬路中間吸強力膠,車子看到也不敢過去等情(分見他字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警詢筆錄、第四一頁、第八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亦供承伊住於十八號住處內有時會吸食強力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曾表示當時處於吸膠後之狀態,參諸「強力膠成分中所含甲苯,係一揮發性有機物,常用為溶劑,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吸膠者吸入已揮發之高濃度甲苯後,所出現之生理/心理反應,與飲酒類似(酒精亦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初期反應包括興奮感、輕飄飄感、去抑制化(即平時對於一己行為之控制能力下降)、自大感,數分鐘後即可能出現視幻覺或聽幻覺,其後則可能漸呈嗜睡或口齒不清。停止吸膠後,吸膠者通常在短暫時間內即可恢復,然亦可能對先前吸膠時發生的事件不復記憶」之影響,證人丁○○復證稱案發當時有看見被告在場觀看等情如前,何以被告選擇對於其當時所在住處縱火,致其起居失據,且起火後仍留滯現場,觀看起火置自身安危於不顧,復無救火之舉,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確於行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以致因吸食強力膠後,其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表現皆與常人思緒、反應有所悖離,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資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雖查無直接目擊證人以證明被告放火,然據前開事證,已足證明本案火災係人為縱火,而火災發生時,僅被告一人住於該處,查無外力侵入,被告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參與救火,而留滯現場觀看,事後又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之不在場說詞、可能是抽煙的煙蒂引起火災等情掩飾,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係蓄意縱火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所在或使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透天厝,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而無他人,且與鄰宅有所區隔,僅輕微波及鄰宅,揆諸前開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法律適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房屋未遂及房屋內部分家俱、裝潢等物品,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0六號公共危險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有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的素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實害,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參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五、結論:‧‧‧洪員在此次犯行中,仍處於強力膠的影響之下,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可能較一般人減弱,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然其明知吸膠對自身心智及行為的影響,仍不願或不能戒除吸膠之習性,為重要注意之事項,應加以密切追蹤,預防其再度犯行」等語,徵諸被告前揭二次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業經刑罰之執行完畢猶犯本案,顯然刑罰之執行未見矯治、教化之效,又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以致精神耗弱而有本件縱火犯行,且依前揭證人所證,被告迭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為避免類似犯罪行為再度發生,而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宜輔以專業醫師之治療,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持續規則之專業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以期避免因被告之惡習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