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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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志弘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清正
       林清睿
       林清賢
       林清宮
       林淑惠
       林淑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群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林清正、林清睿、林清賢、林清宮、林淑惠、
林淑旭就林○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清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1-12之
動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
清正、林清睿、林清賢、林清宮、林淑惠、林淑旭就林○祥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林清睿應將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
104年7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追加部
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正積欠伊信用卡債務債務新臺幣(下同
)5萬8,214元本息,惟104年5月15日其父林○祥死亡後
,被告林清正卻於104年間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林清正、林
清睿、林清賢、林清宮、林淑惠、林淑旭,將如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林○祥遺產不動產部分全部無償分歸被告林清睿取
得,其中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8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4年7月
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另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動產全部
無償分歸被告林淑惠、林淑旭,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伊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睿分別塗銷104年6月8日、104年7月6日就附表
所示編號1及10、編號2-8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清正、林清睿、林清賢、林清宮、林
淑惠、林淑旭就林○祥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清睿應將附表編號1、10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清睿為林○祥之子,於林○祥生前與被告
林清睿同住,生病後多由其獨力照顧,另被告林淑惠、林淑
旭則均未出嫁,平日亦有協助照顧林○祥,其餘子女即林清
正、林清賢、林清宮均離家多年,鮮少看顧林○祥,因此,
在林○祥生前即告知所有繼承人欲將所有財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林清睿,動
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之存款)則全數贈與被告林淑惠
、林淑旭,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清正、林清賢、林清宮亦表
示同意。從而,林○祥所有財產之贈與,並無詐害原告債權
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附表所示財產均為林○祥之遺產,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亦不得為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清正尚欠原告5萬8,21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附表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祥所有,林○祥於104年
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淑惠、林清正、林淑旭、
林清賢、林清宮、林清睿。
㈢、被告等人於林○祥死後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
附表1-10部分)分歸被告林清睿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10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則於104年7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至於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則分歸被告林
淑惠、林淑旭取得。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祥之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清睿
塗銷附表編號1-8、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祥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
於法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為,且有害
及債權者,應自知悉時起算1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期限,
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0
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則於104年7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迄至109年6月18日經由調閱登記謄本時,始查
悉上情一節,有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土地電傳資
訊列印時間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依此,原告
於109年7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請
求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之標準。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
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
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
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
實與遺贈無異(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
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
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
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參照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71號、8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
旨)。經查:
①被告就此抗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部分,於林○
祥臨終前已表示要將遺產中之所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遺產)贈與被告林清睿,動產則贈與被告林淑惠、
林淑旭(按應有部分各1/2),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
又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對被告林淑旭、林清睿隔離為
訊問後,被告林淑旭先係陳稱:在父親林○祥生前約於95年
至99年間(實際時間因時隔多年,不確定),只記得當時母
林郭來 亦尚在世,林○祥召集所有兄弟姐妹及母親,在林
○祥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家中,告知其有意將名下
所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林清
睿,因林清睿比較孝順,也是由他來照顧父母晚年的生活起
居,至於女兒林淑惠、林淑旭因為有協助照顧父母,故將存
款部分全數贈與林淑惠、林淑旭,至於其餘繼承人林清宮、
林清賢、林清正因搬離家中多年,鮮少在家,亦未照顧父母
晚年的生活,故不留遺產予林清宮、林清賢、林清正,在場
各繼承人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林清
睿則陳稱:在70年接近80年左右,母親林郭來尚在世約60幾
歲,父親林○祥在所有兄弟姐妹面前,表示他財產不多,因
為我與父母同住,且比較常照顧父母,因此,將所有不動產
全數歸我,至於女兒(按即被告林淑惠、林淑旭)因未出嫁
,為她們未來著想,故將現金部分全數歸予2人,可能因為
其他兄弟林清正、林清賢、林清宮已搬出家中多年,兄弟姊
妹都對這樣分配方式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林清正經濟情況
不佳,業據被告林清睿提出為林清正代償信用卡債務之還款
約定書、第三人代為協商還款申請書、信用卡繳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79-283頁),若非林○祥生前即為前揭贈與行
為之意思表示,林清正理應不會同意此一遺產分配之方式,
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係基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
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該贈與一節,堪信為實在;此外
,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抗辯未必為真正云云,惟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前揭死因
贈與契約不存在。準此,林○祥與被告林清睿間、林○祥與
被告林淑惠、林淑旭間,就林○祥所有財產確曾各自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而被告既均為林○祥之繼承人,則於林○祥死
亡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告林清睿繼承取得附表編
號1-1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淑惠、林淑旭取得附表標號11
-12之動產,自屬履行上開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行為,顯與
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
而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
不生使被告林清正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②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正就附表編號1-12所示遺產之應
繼分其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清睿取得、動產部分無
償移轉被告林淑惠、林淑旭,實已侵害系爭債權云云,並無
可採,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祥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行為,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清睿塗銷附表編號1-8、10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祥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洵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清睿塗銷附表編號1-8
、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林清正、林清睿、林清賢、林清宮、林淑惠、林淑
旭就林○祥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清睿應將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不動產於
104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被繼承人林○祥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61.00│1/1│
│││00-0000地號土地│││
├──┼──┼───────────────┼────────┼────┤
│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60.00│1/1│
│││地號土地│││
├──┼──┼───────────────┼────────┼────┤
│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567.00│15/60│
│││號土地│││
├──┼──┼───────────────┼────────┼────┤
│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761.00│15/60│
│││號土地│││
├──┼──┼───────────────┼────────┼────┤
│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619.00│15/60│
│││號土地│││
├──┼──┼───────────────┼────────┼────┤
│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292.00│15/60│
│││號土地│││
├──┼──┼───────────────┼────────┼────┤
│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327.00│15/60│
│││號土地│││
├──┼──┼───────────────┼────────┼────┤
│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223.00│1/1│
│││號土地│││
├──┼──┼───────────────┼────────┼────┤
│9│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1/1│
│││000號)│││
├──┼──┼───────────────┼────────┼────┤
││││││
│10│建物│高雄市○○區○○里○○○路○○巷││1/1│
│││00號│││
├──┼──┼───────────────┼────────┼────┤
│11│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
│12│存款│臺灣銀行○○分行存款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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