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藍敏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17時39分(原處分誤載為100年5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蘭陽大橋南端路口羅東往宜蘭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街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100年7月28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受處分人不服以伊於舉發違規當日沿上開路段行駛,該處完全沒有設置任何有關「前有闖紅燈監視錄影」或提醒人民提高警戒之警示牌,且該路段沒有見到任何一位警員在值勤或站崗,依取締照片拍攝角度觀之,其所拍攝之地點為路口附近人民不易察覺之角落,警方取締過程顯有違法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4張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官未審酌警方之執法過程是否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0年6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蘭陽大橋南端路口羅東往宜蘭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章士 於原審結證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
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7頁),而稽以抗告人於原審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一節亦不爭執,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一情,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固指稱:本件警方之執法取締過程違法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警員對於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本得逕行舉發,而抗告人是否親見警員取締違規過程並非法定裁罰之構成要件,況證人陳章士亦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是伊製作、拍照,本件攝影時間如舉發單所載,地點於蘭陽大橋南端路口處,伊等巡邏時將車子停放在該處南端傢俱行前方空地靠外側的地方,警車前方應無其他物品擋住視線,當時有放置相機,錄影該處路口舉發闖紅燈等語明確。從而,自難認本件違規之舉發採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上開所指尚乏所據,無從採憑。
(三)抗告人雖另辯以違規地點無設置警戒標誌一節。然查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用路人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止,本無須設置相關警示號誌,且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亦有明文。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而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倘車輛有所違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此乃所有考取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所明知並遵守。基此,抗告人本應在其尚未到達違規地點路口前,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並參酌自身之行車速度,於號誌燈號轉換間,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到達停止線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抗告人本即應停車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始通行,而無強行跨越停止線闖紅燈之由,惟抗告人仍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繼續行駛,益徵舉發員警憑佐上開採證照片,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顯非有疑義。據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無法解免其前開違規之責,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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