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碧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前,依告訴人 陳永存 之請求,於同年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原審未審酌刑法57條所列事項,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浪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量刑確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云云。另原判決正本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碧紅(下稱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警察機關,被告則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7日提出上訴狀,分別敘述上訴理由謂:「陳永存是我公公,自己願意給我身分證,我才有違法偽造的書本資料,當時我未和陳家離婚,等調查時已離婚,當然我公公反口說要告我的話,問題偽造文書本在三重分局無證據理由,被不送件3個多月,後來因為婆婆亂告家暴和欺騙分局婦女組同情她,才被收買警察不及時而送件,所以是婆婆故意陷害報復我離婚,利用家中本來就存在的資源告我偽造,本來就沒有偽造,只是因為家暴而已,全部家庭成員都是因為要報復我告世龍對我傷害,而報復我不能在臺取得身分而告我偽造,所以我是被害告我偽文書,而不是有心偽造,而被告偽造,法官要判我3個月,我也沒辦法,只求再減刑上訴再判,用錄音和家暴中的錄影影像,證明我是無辜被害,並且因家暴傷害罪也身分證被撤過,看法官同情而判輕我。我都認罪了,但3個月真是太重,我以前都沒前科。」、「法官和審判長知道我是三年應差先生帶我去申請身分證,是因夫家有詐欺想違法,我人權上再臺多年,刻苦耐勞,生兒育女, 陳世龍 還違法不給我去遷保身分證,今法官不同情,還三番五次寫明公文上訴大陸女子。業經註銷是非法的,家中人欺我不給我身分證,不是法院公平審判得,如偽造文書,分明是我準備申請身分證,要用公公的身分證,不久就要過戶回來的時差很近,我從沒有要違法的行為,別人覺得公公的東西方便用沒違法,而且650元價值,哪有什麼詐欺,哪什麼巧合,太糊模、模糊,實覺不服。分明有計謀, 阿蘭 和 阿娥 可以做證,我沒有偽造事實,只是手機方便使用,但並沒有要圖利,到罰金更不可能,所以不服。請查明身分證,並不行大陸身分證就權益上被法院輕視。」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妥適審酌暨論述明確在案(參見原判決第5頁),且細繹原判決內容,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復一再贅陳諸多與本案無關之家庭事由,殊屬無據,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檢察官與被告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