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就上開2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榮華國小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左手手掌上留有疑似施打海洛因之針孔痕跡,並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內埔分局卷宗第6、8頁、潮州分局卷宗第14頁、9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10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潮州分局卷宗第16、19頁),此外並有查獲相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就上開2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96年9月30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盤查伊之員警告知此件犯罪事實,有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1紙附卷可稽(見內埔分局卷宗第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此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故態復萌,復多次施用毒品,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留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則該注射針筒既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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