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紀鎮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鎮冀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口,因有「路口轉彎10公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楊松樺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承辦員警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楊松樺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抗告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堪信證人之證言應為真實。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僅因抗告人對該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另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縱警員對其他停車車輛只做勸離動作,實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是跟在前車進入計程車招呼站,後來無法如願,就將車駛離,沒有臨停之意,我在離開時,看到 楊松權 警員騎機車在對向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不到二、三秒很短時間就將我攔停開罰,而非其於原審所說他等候紅燈約80秒才攔停取締,且他說當天是從縣民大道至新府路等紅綠燈,看到抗告人的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路口交叉處,則為何還要到新府路機車停等區,看約80秒始攔停取締,縱其經過途中沒看到抗告人違規,看到時也應立即處理,怎可放任80秒後才取締,且應攔停在路邊,怎可能在路中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楊松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伊簽發的。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等候紅燈,看到抗告人的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路口交岔處,地上有畫紅線,伊等候紅燈約80秒,抗告人的車輛都沒有移動,伊確定當時伊看著抗告人,抗告人也有看到伊,所以在伊迴轉要對抗告人盤查時,抗告人才把車輛開出去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現場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28頁)。而證人楊松樺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楊松樺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堪信證人之證言應為真實。本件既經證人即承辦員證述明確,則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自註明其當時停車於A點,照片清楚顯示該處劃紅線,益知證人上開證述屬實。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路口轉彎10公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松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80秒的計算方式?)我是從縣民大道綠燈二段左轉到新府路口的待轉區,紅燈80秒是從新府路開始紅燈起算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參酌抗告人所提出照片(如附圖)可知,新府路機車待轉區與抗告人違規停車之A點平行,正可看清楚抗告人停車處轉角係劃紅線,抗告人指稱證人在照片上之B點,該點所在位置與抗告人停車處呈斜角關係,在B點僅能看到抗告人所駕計程車左側車身,無法看到車子右側路邊所劃紅線,自以證人上開證述可採。又證人係騎機車從縣民大道行至新府路口的機車待轉區,始看到抗告人違規停車,乃等待新府路紅燈轉綠之後,再迴轉至抗告人違規地點攔停加以取締。證人沿縣民大道前進途中,既未看到抗告人違規停車,自無從即時加以取締,又新府路係4線道,取締時間係上午9時許,衡情車輛不少,證人看到抗告人違規後,須等候新府路適當燈號,始可能迴轉至抗告人違規地點,抗告人稱證人不到二、三秒的時間就對其攔停開罰,亦難採信。又抗告人於原審供稱:第一部計程車已上客中,我跟在後面循序漸進,前面的車子停住了,就沒有辦法像我原先想的那樣把車停進去,後來,我就把車輕左轉開走,看到楊警員在對向車道看我,然後,楊警員一個U型迴轉從我左後方騎到我的車前攔停我等語(原審卷第33頁)。而證人則證稱:在伊迴轉要對抗告人盤查時,抗告人才把車輛開出去,已如上述,二者供述不同。如依抗告人上開供述,其已將車頭左轉開走,證人還在對向車道看著,則抗告人直接把車子開走,證人迴車到違規地點,抗告人應已駕車離開現場,豈有還留在現場讓證人開罰之理?應以證人上開證述,較符實情。又證人已迴轉至現場要進行盤查,抗告人始將車開出去,則攔查地點在路中,而非路邊,亦屬當然,抗告人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未舉具體反證,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