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又15日及1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98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1日下午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上開對照表之尿液編號部分雖誤載為屏警分字第0906
018號,然於被告警詢筆錄中業已經被告陳明其尿液編號為00000000號並記載在卷,復有員警報告1份敘明上開對照表之編號係誤植,堪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所採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無訛。參以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而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者,容有未洽。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