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台中市○○區○○路○○號2樓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型號
519J及519A型號之伴唱機(即雙鹿系列)共計1,217台,雙方並約定甲○○不得將上開伴唱機以設定抵押、質借、轉讓、出售處分或其他方式侵害點將家公司之所有權。甲○○並於94年12月25日將上開承租之點將家519型號伴唱機60台再轉租予乙○○,而將上開伴唱機60台交由乙○○占有使用中。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2月28日向乙○○借款42萬元,並約定該欠款若於95年6月1日未清償,甲○○即將上開點將家公司所有519型號伴唱機60台所有權轉讓予乙○○,以此方式將上開轉租予乙○○之60台伴唱機充作借款擔保,質押予乙○○,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519型號伴唱機60台。
二、案經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其所涉另案著作權法案件(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中,係以被告身分在偵、審中接受訊問,依法本自無命以具結陳述之規定,且其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開法庭內接受檢察官、法院依法訊問,全程並經全程錄影或錄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亦以證人身分至在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做證,並由被告行使詰問權,故依上開說明,其先前在自身所涉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其與點將家公司提出之被告借還貨數量總表、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李境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為點將家公司對被告客觀承租及還貨紀錄所出具之明細,被告對未還伴唱機之數量亦不爭執(詳下述),而告訴人丙○○、證人李境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製作之筆錄為檢察事務官依其職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訊問,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置放於證人乙○○處之519J版伴唱機均為伊所有,並非向點將家所承租之機台,向點將家所承租未還之機台是其他著作權法案件所扣押,又該60台伴唱機僅係暫放在證人乙○○處,並無轉讓所有權之意,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陸續向點將家公司租用519J及A版伴唱機共1,217台,迄至97年8月15日仍未歸還伴唱機達164台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53頁),並有雙方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1份、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借貨數量總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3頁、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因借貨數量總表有19台伴唱機為96年7月1日以後所租,與本案侵占犯行並無關連,應予扣除,實為164台)。又被告甲○○曾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與證人乙○○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並租得點將家公司所出產「薄型」之伴唱機60台,嗣因上開機台零件故障而由被告將「薄型」伴唱機更換為其向點將家所承租之點將家電腦519版(即雙鹿系列)60台伴唱機予證人乙○○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即證人乙○○所涉之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0頁、94頁、148頁、16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被告租伴唱機,一開始是用薄薄的那種,是 施明德 代言的,我忘記型號,之後因為那機器不好用,就換成厚的,是全部都更換,薄的與厚的機台都是點將家出品的,他說是點將家的機台,厚的是5字頭的型號,J與
A的機台開機後,都會有兩隻鹿跑出來,就叫雙鹿系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點將家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116頁反面)。而被告甲○○於95年2月28日因向證人乙○○借款42萬元,並以上開租用之點將家伴唱機60台做為擔保,且約定95年6月31日前若未償還借款,即將該伴唱機60台所有權轉讓予證人乙○○等情,亦據被告另案偵訊中供稱:「我向乙○○借款之借據所載的點將家伴唱機是519J的伴唱機」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及本案偵訊供承:「519J和
519A都是點將家租給我的機子,J版全部符合,我因為欠乙○○錢,所以把60台519A或J版租給他」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0頁),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是被告甲○○與證人乙○○所約定供擔保、期滿未還款須移轉所有權之伴唱機確係點將家公司租予被告之伴唱機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借據所載之伴唱機係伊自己所有之機台,非伊向點將家所承租,向點將家所承租之機台均在他案扣押中云云,惟此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519J和519A都是點將家租給我的機子,J版全部符合,我因為欠乙○○錢,所以把60台519A或J版租給他」等語互有出入(見偵卷第80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契約書(即上開借據)是記載如果被告到期沒有還錢,產品就流當,但被告後來有要求這些機器有部分是點將家的,要我還給他,那些點將家的機台是5字頭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519J、519A版都是用來出租的,沒有在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李境仁亦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將點將家的伴唱機拿去販賣,只要是519J的伴唱機就是向點將家租的,519A也有一型是向點將家租的」等語(偵卷第70頁),可證被告甲○○所約定供貸款質押予證人乙○○之519型伴唱機,確係其向點將家公司所租賃之伴唱機,至為灼然。另被告雖提出點將家伴唱機流向表及其將點將家伴唱機租賃予他人之契約書(見偵卷第61、62頁),證明其向點將家所承租之伴唱機係租賃予他人並在他案扣押中,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供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質押予證人乙○○之伴唱機確係點將家公司所有,業如上述,是其縱亦曾出租點將家伴唱機予他人,亦應是其他向點將家所租用之伴唱機,而與本案無涉。
㈢、又被告與點將家租賃伴唱機之合作經營合約書第壹項第二款明載「乙方(即被告)同意並在此確認本合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甲方所有,乙方應以本合約指定之方式利用本合約標的物,不得將合約標的物以設定抵押、質借、轉讓、出售處分或其他方式侵害甲方之所有權」等語,有上開合約書可憑(見偵卷第3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40幾萬,他沒有辦法還我錢,就說先將機台暫時抵押給我,有錢時再贖回去,我就答應他」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借據亦載明「並願以 陳君康君 租用之60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做為擔保,逾期未歸還,該批60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全數歸陳君所有,康君不得要求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故被告明知其供借款擔保之伴唱機為向點將家所承租,並無處分權,仍將上開60台伴唱家質押予證人乙○○,並約定若未清償欠款可由證人乙○○取得所有權,其顯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伴唱機之物權,其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無訛。基此,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準此: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台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對其有利。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貸而將承租他人伴唱機供做質押予以侵占之犯罪動機,侵占機台之數量為60台,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至今雖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按約定清償,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其職業、收入等情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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