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淑媛(簡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00年11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617號函檢送之被告即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所涉毒品案件現上訴於本院,尚未完全定案,應以無前科來判斷,被告無法接受將該案劃分為4項前科,而以此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搖頭丸(即MDMA),並無成癮性,且被告自被查緝後即未再施用;勒戒處所觀察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純屬主觀認定,「傾向」並不等同「再犯」;被告於勒戒期間與家人互動良好,除依所裡規定每周接見一次外,並有書信溝通,在家人之勸勉與安撫下,早已痛下決心要遠離毒品;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入所勒戒,係被告主動連繫書記官,要求提前勒戒,表明強烈戒除毒害之意願及決心;被告素無前科,因誤交損友而染上吸食毒品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悔不當初,現自覺中毒不深,經過短期勒戒,有信心克制毒害;被告2年前因家庭經濟壓力,患有輕微憂鬱症,於中壢壢新醫院診治(有病歷可查),目前持續用藥中,本擬於2個月勒戒期滿後返家療養身體,如因強制戒治而無法如期返家,無異於雪上加霜,身心不堪負荷;被告自願提前入所勒戒,卻被裁定強制戒治至少6個月,但某些人勒戒後再犯也只判刑3個月,兩相對照,顯有失公允;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入所勒戒期間全賴娘家年邁父母照顧,因自己一時無知犯錯而連累父母,讓父母擔心受驚,甚感愧疚,乞求庭上對於有心悔改之初犯者,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項,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
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㈡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評分結果,認其有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10分),人格特質得40分;其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臨床徵候得25分;其社會功能不良,支持系統為離婚狀態,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7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11月1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並不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為限。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4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2年10月、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該案雖因上訴本院而尚未確定,惟被告確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無訛。是以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㈢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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