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谷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谷音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淡黃色圓形墮胎藥拾顆之禁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末段至第5行更正為「販賣墮胎藥予 周康玉 。嗣經周康玉將所購得之墮胎藥交由其同事 林彥汝 送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林彥汝」應該正為「周康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8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10270號函、100年5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4924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藥品,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又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而係供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用,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丘谷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藥劑生資格並經營藥局,竟販賣禁藥牟利,此種行為恐對前往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併衡量其所販賣之禁藥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查獲之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扣案之淡黃色圓形墮胎藥10顆之禁藥,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