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政輝(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㈠本案發生乃告訴人馮連強品行惡劣,雙方並不相識或有仇隙,只因被告言及中國教育失敗,人不敬老尊賢不讓座,與告訴人全無相干,告訴人竟口出五字經辱罵被告而起爭端,且是告訴人先動手腳踢打被告,本案應由告訴人負全部刑責,只因被告未提告而已,但亦不應給被告負刑責之重,並可相抵以無罪之判決才公平公正,免因惡人先告狀而得逞,有本末倒置之實。㈡告訴人之輕微受傷並非被告所傷,實是雙方互捉雨傘時,告訴人站立不穩而撞及車內鐵桿之擦撞傷,不應無證而判被告之罪。㈢告訴人好惡滋事,因小事而提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才真是受侮辱且亦受傷,卻能相讓不提告,詎反遭提告而受罪,實太無情理法(先視情況後論理而執法)之公理可言。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之派出所員警處理本案偏頗之大,被告原不想互相提告,告訴人卻不放過,被告才想提告,員警卻不肯給被告重作筆錄補充提告,亦不給去醫院驗傷,連被告之妻本是要去市立中興醫院看病,因行動不便需要被告照顧同行亦不肯,完全不顧被告之妻生死,更故意拖延7小時才移送偵查隊後移送地檢署,故意要被告在看守所過夜,本可函送之案件,偏不依法移送,實太不公平公正。㈤雙方僅係輕微小傷,調解時,調解委員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6,000元調和,後又加至1萬2,000元,被告不同意,經調解委員云免除訟累才同意,被告確實因經濟困乏始無錢可支付。㈥法官本要被告以6,000元和解,被告實在沒錢給付未和解,但法官卻以拘役15日,1萬5,000元折算罰金加重刑罰,實有為難上訴人之苦。綜上理由及事實,懇請鈞院准予輕判最低1,000元罰金或相抵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被告已逾古稀之年,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仍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雖非事出無因,然所為仍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而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致雙方未能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妥適審酌在案(參見原判決第2頁),其量處被告拘役15日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令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或承辦警員對被告之提告程序有處理不當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傷害罪責,且無「相抵為無罪」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無罪判決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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