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丙○○又於94年之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之竊盜案件及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8日18時30分至19時許之夜間,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龍興巷20號之18之住處,利用該戶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住處玄關衣架上、內有乙○○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提包1只,得手後即離去。
三、丙○○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店內之「金緻品」專櫃,佯裝為乙○○本人購買價值26,300元之金項鍊1條,將前揭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店員 金淑惠 刷卡付款,而著手詐取該條金項鍊,並在店員金淑惠所交付金額各為1萬3150元之2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乙○○」署押各1枚(各該簽帳單均為1式2聯,各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僅在商店存根聯簽名,無複寫功能),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交付店員金淑惠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店金緻品專櫃、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店員金淑惠察覺該信用卡持卡人姓名乙○○應為女性,持卡消費之丙○○卻為男性,因認有異而報警處理,未交付該條金項鍊予丙○○,丙○○之詐欺取財犯行乃未能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在丙○○身上扣得前揭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手機1支,並扣得店員金淑惠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2紙,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竊經過及證人金淑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8年11月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於竊得乙○○之信用卡後,以在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然因店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交付財物,是核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偽造「乙○○」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消費目的之單一犯意,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係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全,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消費,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衡其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未能得逞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部分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後,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2紙業已交予員工金淑惠收執,該文書雖經店員提出交予員警扣案,然仍非屬被告所有;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2紙,則因店員發現有異,而未交予被告收執,扣案之上開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