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鴻於原
審之自白、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64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11包、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累犯,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法就相關扣案物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
被告因遭逢父親病逝,心情低落,明知不可施用毒品卻為之,實感悔恨,懇請法官再1次給予自新之機會,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易服勞役,以期符合社會之利益,避免浪費國家之資源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又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原審斟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難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懇請法官再1次給予自新之機會,改判易服勞役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100年間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亦即因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況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依前所述,既應依法追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乃於法未合。此外,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