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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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之方法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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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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