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
四十一元,及其中三萬五千零五十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