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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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3方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 王奕喬 」與 劉宥妡 所經營之「○○○通訊行」聯繫,並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之價格,向該通訊行訂購REALME廠牌、型號X50PRO之手機1支,該通訊行店員 邱靜怡 不疑有他,乃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供被告匯款;被告另經由DCView社群網站得知告訴人 謝明華 有意收購二手相機,遂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誆稱得以1萬6,500元出售富士廠牌、型號XT-3相機1台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0)日上午8時47分許,將1萬6,500元匯至本件帳戶,被告則於告訴人通知匯款後,隨於該(30)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去○○市○○區○○○路000○0號上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邱靜怡取走上開手機及700元退款。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相機,亦未獲被告之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月29日13時19分許,以LINE之通訊軟體帳號「Joe」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富士相機1台云云,復於同日18時46分許,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向劉宥妡稱:欲購買RealmeX50pro行動電話,致告訴人與被告確認買賣事宜後,而誤信被告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出面於翌(30)日8時47分許,匯款1萬6,500元至劉宥妡申設之本件帳戶內,嗣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商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
0、8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起訴書、另案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比對本件與另案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兩者應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與
另案既屬同一案件,另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跟告訴人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臻適法。
四、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依上訴程序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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