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仰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仰修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仰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2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96、796、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17號被告林仰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仰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2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96、796、9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6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107年度壢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丙、丁等案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仰修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