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以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 江家祿 ,我是透過 洪嘉呈 介紹認識 涂宥杉 ,因告訴人與涂宥杉有債務糾紛,涂宥杉始教唆我為本件犯行,此可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我已供出共犯,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以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部分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因上訴而有改變。又被告雖主張共犯為涂宥杉、洪嘉呈,然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並未留存任何共犯教唆其犯案之客觀證據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結果,該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偵辦共犯「涂宥杉」、「洪嘉呈」之相關案件,此有該署111年9月23日南檢文平110營偵2261字第111906817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則被告供稱其係經共犯「涂宥杉」、「洪嘉呈」教唆為本案犯行云云,顯無相當事證可佐,自難逕為認定。另查,告訴人未與他人有何結怨或糾紛,係其胞兄 江家福 在外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情,亦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且縱使告訴人得以證明涂宥杉與其或其胞兄有債務糾紛,然此與涂宥杉是否有教唆被告為本案犯行,仍屬二事,並無事理或邏輯上之必然。從而,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明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為涂宥杉、係涂宥杉教唆被告為本案犯行等節,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紀錄,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僅因細故即至告訴人住處為本件犯行,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併考量其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認自身犯行,但刻意迴護共犯,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例如有無供出共犯並查獲、有無和解賠償等),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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