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聲請人甲○○住詳卷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手持抓背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及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屬相符,相對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抓背棍打被害人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是因為被害人於當日相對人上班時在家中
打她的祖母即相對人母親,被害人先前做過很多次了,因為相對人一再告誡被害人無論如何都不可以打人,被害人卻又如此,相對人才會於下班後拿抓背棍打被害人,但相對人並沒有很用力,只是要警告被害人云云。惟相對人告訴被害人不能打人之方式,竟係以打被害人之方式為之,顯無任何教育被害人之意義存在,純屬應報,難認係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已無從正當化相對人之行為;且相對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後腰、雙臀瘀青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及照片4張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非輕微,即便認相對人係對被害人行使懲戒權,亦已超過懲戒之必要範圍,相對人雖提出其於同年10月11日拍攝之照片欲證明其僅有輕打被害人,但該照片距離事發當時已經過4日,被害人之傷勢因漸漸復原不若受傷前後嚴重,自屬合理,故相對人據此抗辯其用力甚輕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仍應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又相對人不思被害人年僅5歲,錯誤行為在所難免,相對人
竟恣意以懲戒為由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且由其陳述不斷提及被害人之錯誤行為係源於聲請人灌輸錯誤觀念所造成乙節,更可見相對人有將自己與聲請人婚姻問題之情緒發洩在被害人身上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