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楊政達」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4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5日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664號、第4120號、第9283號、第10279號、第143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2664號、第4120號、第9283號、第10279號、第14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6號110年度簡字第456號110年度易字第1119號110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6號110年度簡字第456號110年度易字第1119號110年度易字第1119號確定日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18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