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再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再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入獄服刑。」之記載應刪除之、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詎余再墜在第4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詎余再墜在第4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再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6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余再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ㄧ、余再墜前涉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5次,其第2、3次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入獄服刑。詎余再墜在第4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後,仍因酒癮難抑,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小杯後,於同(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旋於同(1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歸仁區文化街三段228號前,因承載物品遮蔽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余再墜身有酒味,隨經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余再墜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再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6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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