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
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馮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南幹線自行車車道4K+930公尺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等物,拆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於該處設置之欄杆在地面固定之螺絲,並割斷連接欄杆之纜繩,以此方式竊取自行車道欄杆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原車離去。
㈡於111年5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南幹線自行車車道3K+870公尺、4K+950公尺、6K+365公尺等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等物,依上述相同方式,竊取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於該處設置之自行車道欄杆共7支,得手後,隨即駕駛原車離去。
㈢於111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南幹線自行車車道3K+880公尺、6K+355公尺、臺南市柳營區嘉南大圳北幹線左岸等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等物,依上述方式,竊取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於該處設置之自行車道欄杆共8支,得手後,隨即駕駛原車離去。嗣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烏山頭分處官田工作站站長陳守治、三等助理管理師謝旻珂、南北分歧站站長 黃錫宗 發覺欄杆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治、謝旻珂、黃錫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俊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7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易字卷第77頁、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治、謝旻珂、黃錫宗、證人即不知情收購被告所竊得自行車道欄杆之「松根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經營者 許寅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報案資料、本院
111年聲搜字62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官田區嘉南大圳自行車道欄杆詳圖、烏山頭分處官田站自行車道(步道)巡防紀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及扣案物照片5張、本件案發位置之Google衛星地圖截圖1張、路口、超商、「松根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3張、自行車道欄杆照片10張、「松根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名片、進貨單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嘉南大圳自行車道欄杆遭竊盜案111年6月3日監視器調閱說明及截圖50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9頁,警卷二第3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42頁、第146頁至第214頁,偵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本件係持如易字卷第91頁照片中所標示之美工刀1支、板手2支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87頁),該等板手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而該美工刀亦足供被告割斷連接欄杆之纜繩,刀刃鋒利,倘持該等物品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自述因找不到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缺錢購買毒品,竟恣意持兇器竊取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設置於自行車道之欄杆,並加以變賣,所為非僅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該處自行車道原先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危及行經該處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
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自行車道欄杆1支、7支、8支,而該自行車道欄杆1支之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治、謝旻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56頁),足認本件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仍未據被告加以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5頁至第12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找不到工作,亦無經濟來源,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害法益
相同,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7月以上,
1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持扣案物中如易
字卷第91頁照片中所標示之美工刀1支、板手2支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自行車道欄
杆1支、7支、8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警尋獲扣案發還與告訴人,亦未據被告加以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64024號卷2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22988號卷3偵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19號卷4偵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6號卷5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附表:
編號對應前揭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一、㈠馮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支、板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欄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馮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支、板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欄杆柒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馮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支、板手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欄杆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