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麗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家怡 法定代理人 邱惠珍
黃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很希望有一名子女,且跟法定代理人同住,彼此感情很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1年9月8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惟據收養人提出之陳報狀陳稱收養原因為未婚無子女,很想要一個小孩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收養人係因未婚無子嗣,故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之真意,已有疑慮。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其親族考量收養人未有婚配,又無子嗣可相伴晚年,期待透過法律關係之建立延續宗嗣,也讓收養人財產得由被收養人繼承;然收養人身後遺產無人繼承一事上應有其他解決方式,參以法定代理人夫妻之照顧現況、經濟、健康及親職能力等部分均穩定,未有不當或不能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收養係基於成人之需求考量,未以被收養人為本位思量,出養必要性薄弱,實難認此收養主張有理由。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健康狀況無礙,經濟狀況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照顧,自被收養人幼年便持續相伴被收養人成長,迄今互動尚可。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5歲,過往生活照顧與開銷多由法定代理人夫妻承擔,目前亦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另會視被收養人需要,不定期提供生活照顧協助,未來若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之生活與就學開銷會轉由收養人負擔。
4.綜合評估:本件收養動機,為傳統習俗延續香火之形式上「過繼」,期待能有被收養人為子嗣相伴並繼承財產,惟就被收養人之照顧現況觀察,法定代理人夫妻仍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之青,而未成年人收養案件應基於被收養人之兒少之最佳利益,家庭出養必要性等綜合判斷,據此,法定代理人夫妻各階段能力穩定,未有不當或無法照顧之狀況,出養必要性薄弱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9月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101號函、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認本件收養係基於收養人未婚無子嗣,考量老後陪伴及繼承事宜而辦理,惟被收養人受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情況良好,法定代理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均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非基於具備相當於親子關係之情感連結與支持而辦理收養,故本件收養欠缺出養之必要性及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未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