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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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偉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官偉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右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仁愛街對向(即由南往北)車道,適 游靜蕙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游靜蕙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官偉仲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游靜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官偉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官偉仲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官偉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傳訊未到,惟被告
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右轉仁愛街,於右轉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仁愛街對向車道,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游靜蕙發生碰撞,致游靜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游靜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7頁);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查詢結果為查無駕照資料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其雖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對於騎乘機車時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基本交通常識,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游靜蕙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又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到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於
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而被告本次肇事時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佐,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45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犯行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已屬不該,且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指稱之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於論罪及量刑時俱已斟酌,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