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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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德選任辯護人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錦德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依身分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王經理」使用。林錦德即與「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⒈由身分不詳,自稱「勞拉」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與 李國誠 加為好友,雙方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嗣「勞拉」向李國誠佯稱要到臺灣與李國誠共同生活,會先寄送證件及有價值之物品到臺灣,要求李國誠支付運費等語,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2,446元至本案帳戶。⒉由身分不詳,自稱「 鄭宏輝 」之人,於111年5月6日18時02分許起,透過臉書與 楊佳芸 加為好友,向楊佳芸佯稱其在伊拉克當軍醫,因持槍被關,馬來西亞要求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9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林錦德再依「王經理」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提
領29萬2,000元(含李國誠前揭所匯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隨後轉入「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錦德另於111年5月26日9時20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然因郵局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遭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錦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楊佳芸於警詢之證述。
㈢楊佳芸提出之中華郵政匯款執據(警1卷第13頁)、楊佳芸提
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1卷第15至17頁)、楊佳芸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鄭宏輝」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至21頁)、李國誠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5頁)、李國誠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2卷第15至17頁)、李國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9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963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佳芸遭詐騙後已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然於楊佳芸匯款完成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因被告未及提領款項,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李國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楊佳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楊佳芸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王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兩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楊佳芸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楊佳芸部分為洗錢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李國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李國誠達成調解,賠償李國誠16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101頁),楊佳芸所匯18萬元已由郵局匯還楊佳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已成年,從事家具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高血鉀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等疾病(本院卷第65、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李國誠達成調解,李國誠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楊佳芸則表示已收到郵局匯還之18萬元,本案無需調解等語,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業與李國誠達成調解,賠償16萬元完畢,然因其賠償給李國誠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