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送達代收原告與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為清算人時,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被告起訴,自不得以被告之董事 卓振裕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卓振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