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複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曾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且於民國91年6月間已向被告辭職,另原告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為150,000股,嗣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2分之1,僅賸68,000股時,其董事亦當然解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已無營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間向被告辭職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265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然查:⑴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上所蓋郵戳之日期為93年6月
3日,其上記載之寄件人為 林伯祥 律師,收件人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原告、副本收件人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其內容則記載據原告委稱其雖曾任董事,惟已於91年
6月間辭職,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可見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向律師林伯祥表示其雖曾任董事,惟已於91年6月間辭職,委請律師林伯祥向高雄市建設局、財政部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寄發該存證信函,至其向律師林伯祥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其董事職務是否確於91年6月間辭職,尚無從據以論斷。⑵且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1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2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3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6月16日補辦股票公開發行,於92年3月5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7日金管證
1字第0940145696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89年6月16日起至92年3月5日間,應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次查,原告於89年10月5日被選任為董事,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為150,000股,嗣於91年11月及12月間,先後依證券交易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申報,申報身分為董事,申報預定於91年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4日、12月6日及12月9日轉讓股份14,000股、32,000股、10,000股、10,000股、16,000股予訴外人 郭建華邱士峰謝其旺黃意文石佩華 ,轉讓後持有股數,分別為136,000股、10,400股、94,000股、84,000股及68,000股,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7日金管證1字第094014569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原告股權轉讓申報資料1紙在卷足據。若原告於91年6月間,其董事職務業已辭職,已不具董事之身分,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以董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讓之必要,原告豈有於91年11月18日起至12月9日連續5次以董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6月16日起至92年3月5日間,屬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原告被選任為董事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為150,000股,嗣於91年11月及12月間,連續5次依證券交易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申報如前所述之轉讓股份情形,已如前述,則於原告在91年12月9日將16,000股轉讓予訴人石佩華時,其累積轉讓之被告股份數額合計82,000股,顯然業已超過其被選任為董事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即150,000股之2分1即75,000股,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原告主張:原告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為150,000股,嗣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數額2分之1,僅賸68,000股時,其董事當然解任等語,堪信為正。
至被告辯稱:被告已無營運等語,惟被告是否已無營運,並不影響原告董事職務於上揭時日當然解任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凃光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