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葉佳琳 即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
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0年7月11日與原告
成立代償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代償信用卡代付其富邦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並將代償金額記入被告於原告之信用卡應付
帳款中,且依契約約定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
全部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至92年8月17日
、92年3月9日止,信用卡消費部分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
)45,728元之本金、6,083元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消費併
代償部分尚有48,064元之本金、5,427元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
請表格、約定契約、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