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林志鴻
被   告  董珊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2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
國10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11元、
利息1,685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96元,及其中29,911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
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條款為據,然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
息利率高達年息1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597元(計算式:29,911+1,685+1=31,597),及其中
29,911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