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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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王淑勤
被   告  王吳初
被   告  王百勤
被   告  王百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王振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4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
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及第三百0一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
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既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對於訴外
顏兆魯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刊登自由時報
(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王淑勤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則債權之讓與自對於被告王淑勤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顏兆魯前邀同被告王淑勤、訴外人 吳元旦 為連帶
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上
述借款發生延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239,606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
行於95年9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
95年11月18日公告於新聞紙。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王振倫所有,嗣被繼承人王振倫於93年8月9日死
亡後,即由被告王吳初、王百勤、王百儉、王淑勤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1年5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然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淑勤顯
無資力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積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代位權。為民法第1164條、第1144條第1款、
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
割共有物,並按被告四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登記為分
別共有。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被告王淑勤行使對被繼承人王振倫之遺產分割權利,爰
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振倫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
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吳初、王百勤、王百儉、王淑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淑勤之債權人,且被告王吳初、王百
勤、王百儉、王淑勤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振倫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王
淑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288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
決第3-8頁、第14-20頁)為證;而被告王吳初、王百勤、
王百儉、王淑勤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被告王淑勤積欠其金錢債權,業經本院核發
92年度促字第7555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
張代位行使被告王淑勤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王振倫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
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王淑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被繼承人王振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宗倫
附表一:
┌─┬───────────┬────┬───────┐
│編│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面積│
│號││││
├─┼───────────┼────┼───────┤
││臺中市○○區○○○段│公同共有│300平方公尺│
│1│417地號土地。│1000分之││
│││16││
├─┼───────────┼────┼───────┤
│2│臺中市○○區○○○段│公同共有│5平方公尺│
││417-1地號土地。│1000分之││
│││16││
├─┼───────────┼────┼───────┤
││臺中市○○區○○○段│公同共有│樓層面積18.31│
│3│24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1分之1│平方公尺│
││碼:臺中市○○區○○路│││
││7之6號3樓之4)。│││
└─┴───────────┴────┴───────┘
附表二:
┌────────────────────────┐
│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王吳初│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2│王百勤│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3│王百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4│王淑勤│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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