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岩秋男
被   告  蘇順義寶祈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送修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棄置怠修一整年,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須支付一整年之汽車牌照稅、
燃料稅及保險費等。直至101年5月11日,被告未完成系爭
車輛之維修工作,將系爭車輛修成報廢車,非但未賠償原告
汽車之損壞,還捏造不實、未經原告確認簽名之汽車維修單
、修車交車記錄、記錄不實里程數及浮報承攬報酬金,向原
告提告求償報酬金,導致原告沒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造成法官誤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49,980元確定,使原告財產再次損失。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報酬49,980元、退還已付之
修車費29,600元、賠償全年期汽車牌照稅15,210元、汽車燃
料稅7,200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1,600元、延誤驗車之罰
鍰900元及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價值3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9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送修事實紀錄及報酬金請求權訴訟,已
據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參照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理論意
旨,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委無
足採,應予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系爭車輛嗣後成為報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
車輛報廢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維修好而成為報廢車,被告應給
付本件請求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系爭車輛
之承攬報酬49,980元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及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
訛,則被告既因前案之確定判決而得依法對於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49,980元,尚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49,980元之請求
,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捏造不實、未經原告確認簽名之汽車維修單、修車交
車記錄、記錄不實里程數及浮報承攬報酬金,導致原告於
前案沒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
然查,本院審酌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9日之維修
款項計29,600元,業經原告於前案起訴前即已支付完畢無
訛,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金額未予認可,誠難期待原告願意給付被告上開
費用,是縱使原告未於維修單上簽名,亦難認其不知悉或
未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為何;況衡情,如被告
於100年間數次均未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豈有於101年復
委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並依被告要求付款之理,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修車費29,600元,即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後,遭被告棄置一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該年支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及延誤驗車之罰鍰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提出之汽車
維修單,觀之其上記載之入廠及出廠時間,難認有原告上
開所述情形,此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修成報廢車,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之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調閱前案
判決卷證之結果,可知之所以會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
修,係因系爭車輛本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狀,則縱使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之主張為真,亦僅屬被告是
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問題(然此部分已經前案
及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承
攬報酬確定,已敘述如上),難認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成為報廢車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本院認定係被告之行為致
系爭車輛因此成為報廢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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