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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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鍾武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102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478元及
利息18,11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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