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品君
訴訟代理人 許貫毅
被 告 林志龍
柯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龍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電話詐欺集團,被告柯
有仁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3日9時許
,將其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告知被告林志龍,提供該帳戶
予詐騙集團行騙使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1年3月3日9
時許,撥打電話至原告臺南住家,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涉
及案件,需信託金融帳戶,要求原告將存款領出存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5,000元至被告柯有仁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
柯有仁即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老仔」之指示,提
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
提領4,000元)後交予「老仔」,再由被告林志龍自「老仔
」處取得該304,000元,並將詐款之9成匯入該詐騙集團所使
用之帳戶內,其餘1成歸被告林志龍所有之方式,朋分所詐
取之贓款,被告林志龍、柯有仁(下稱被告等2人)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092號、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拘役50日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被告等2人共同以上開詐欺
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30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志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願以其在監保
管金賠償原告,惟其僅拿到15,000元,僅能賠償原告15,0
00元,無法賠償原告305,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
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73卷
第7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林志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頁),而被告柯有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9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等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
之情事,其等間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305,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7,390元(裁判費3,310元、被告林志龍之提解
費3,6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2
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