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呂建德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向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 鄧炎 租用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1日簽訂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約定
租期為6年,詎被告於102年2月1日片面毀約,要求終止房屋
委託代理租賃之合約,同時請人加裝鐵門、更換門鎖,禁止
原告進出,侵佔並處分原告投資在系爭房屋內價值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其數度與被告情商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其47,00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其租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車位號碼:D-183號)
使用,因斯時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父
鄧炎名下(嗣後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其
遂以鄧炎之代理人名義,經鄧炎授權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
於101年1月7日於電話中合意約定租賃期間改為1年,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月租7,500元、押金10,000
元,且管理費每月5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雙方並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僅得將系爭房屋中一間空房分租予大
學生,其餘房間仍應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詎原告未經伊同
意,不但擅自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全部轉租他人,至今仍積
欠自101年2月1日起迄今之管理費6,000元、102年1月份租金
7,500元,及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之天然瓦斯費用7,663
元,共計21,163元未付,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其早
於101年10月1日當面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絕不續
租,請原告應於10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前搬離並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原告卻置之不理,其迫不得已,僅得於102年3月11
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表明兩造系爭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並請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7日內(即同年
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內原告物品全部清空,否則其將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7條視為廢物逕行處置。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後,已於102年3月14日及15日會同伊至系爭房屋處搬走
所有物品,並再經其當面告知應於同年月21日前清空否則將
視為廢物處理,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而原告於102年3月14
日及15日搬走其所有物品後,只留置垃圾及棄置廢物於系爭
房屋內,並由其先行代墊費用清理完畢(清理費用已與原告
押租金全數抵銷)。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尚有任何物品留
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亦已明示拋棄其所有權,是原告主張
其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云云,均屬無據。
㈡且原告雖曾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沙發係原告自資源回收處撿回之物,已
塌陷無法使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床組及衣櫥,均係原
告自己撿拾爛木板釘置而成,均會搖晃,並無價值;而如附
表編號6洗衣機部分,其曾聽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學生
孟卓志 等人告知,該洗衣機因漏水且馬達壞掉無法使用,原
告卻以學生洗衣機弄丟為由,以學生前所交付之押金28,000
元抵償。且原告並已於102年3月14日及15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全數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遭其
侵占、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㈢另其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雙方曾約定由被告出資20,000
元,請原告代為購買並於系爭房屋內裝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
及流理台,並代為支付油漆費用,其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
流理台費用為15,000元,油漆費用為5,000元,並得自原告
應給付其之10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租金中扣除,後其於
101年2月28日自己請人來安裝流理台及天然氣瓦斯熱水器,
原告也同意並交付15,000元給廠商,並將自己原所購買之桶
裝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安裝至其他房屋內,則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既為其所有,原告自
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日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鄧炎租用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以訴外人鄧炎代理人身分與之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押金1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鄧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2
月1日簽訂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約定租期為6年,詎被告於10
2年2月1日片面毀約,要求終止房屋委託代理租賃之合約,
同時請人加裝鐵門、更換門鎖,禁止原告進出,侵占並處分
原告投資在系爭房屋內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其受有47
,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房屋委託代理約定及估價單以資
證明。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辯:其代理訴外人鄧炎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時,雙方曾約定由出租人出資20,000元,請原告代為購買裝
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於系爭房屋內,並代為支付油
漆費用,其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費用為15,000元,
油漆費用為5,000元,均已由原告在101年2月2日應給付出租
人10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之租金45,000元中扣除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且與原告所提出房屋委託代理約定備註欄所
載:「甲方(即訴外人鄧炎)同意提供貳萬元費用供乙方(
即原告)修繕房屋及購買熱水器、流理台等設備,費用由乙
方先支付,再由房租扣除。」等語相符,被告雖否認曾代理
訴外人鄧炎於101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前揭房屋委託代理約
定,然被告於另案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時,曾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代理約定(即前揭房屋委託代理約定
)正本包括「鄧建華」、「鄧炎」之簽名及備註、租期欄,
以及背頁聲請人的郵局帳號、都是其資料沒錯,這些深藍色
的字跡是其字跡沒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確有於101年1月16日代理鄧炎與原告約定,由出租人鄧炎出
資20,000元供原告購買熱水器、流理台及修繕房屋使用,費
用先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自房租中扣除之事實。原告既稱
其係依前揭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天然氣瓦斯熱水
器及流理台,則前揭天然氣瓦斯熱水器及流理台即為出租人
鄧炎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縱被告將前揭天然氣瓦斯熱水
器及流理台予以處置或留用,原告既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
自未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放置於系
爭房屋中。惟原告曾於102年3月15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隔
間裝潢,並將系爭房屋內冷氣、床組及桌椅等物品以大型修
旅車搬離系爭房屋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系爭房屋拆除隔
間之工人 許萬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據卷附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8號原告告訴被告背信
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證人即曾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
之 徐孟廉 、孟卓志、 詹尚儒 、 侯建任 已於警詢中證稱:我們
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客廳沙發已經破舊發霉;雙
人床組有一邊塌陷,不堪使用;單人床組有的也塌陷了;衣
櫃也只是擺設,不堪使用;洗衣機會漏水等語。又同案證人
沈亮煌 亦證稱:被告向我公司購買冷氣,順便僱請我進行冷
氣拆裝及清潔等工作,我進入系爭房屋內時已經沒有窗型冷
氣了,只有冷氣孔方一些鐵架及冷氣舊配件,我是將鐵架及
冷氣舊配件拆掉,裝上新的冷氣機上去,共裝了3台新的冷
氣,我另外清除了大小沙發各1組、衣櫃1個、床組2或3組、
書桌1個及一些雜物,上述物品都已經不能使用了,而且很
髒等語。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僱工至系爭房屋拆除隔間
時,應已將系爭房屋內堪用物品如冷氣、床組及桌椅等家具
、家電均拆除並運離,至於不堪使用之大小沙發、衣櫃、床
組及書桌,則留於系爭房屋內未取走。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
編號6之洗衣機一台應係遭被告所侵占云云,然其此部分之
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證人許萬祥於本院所證,已足
證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僱用許萬祥進入系爭房屋內拆除隔間
時,確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利用大型休旅車搬離之情形,而
一般洗衣機之體積及重量均甚大甚重,被告又自承自證人徐
孟廉、孟卓志、詹尚儒、侯建任處得知該洗衣機有漏水等故
障情形,斷無單獨僱工將該洗衣機搬離處理,而再找證人沈
亮煌處理其他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大型家具之可能,又原告就
被告侵占並處分洗衣機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該洗衣機已為被告所侵占、處分,即不足採。而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品中,部分既已由原告搬離或不知去向,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部分原告未喪失所有權
或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物品,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另剩餘部分物品因不堪使用而毫無價值一情
,前已敘明,則被告縱僱請證人沈亮煌將之清運丟棄,對於
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物品,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亦無
所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處分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致其受有損害,因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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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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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廳沙發椅組1套(含茶几及│10,000元│
││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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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套房內主臥室雙人床組1套(│3,500元│
││含床頭櫥櫃及檯燈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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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間雅房內單人床組共3套│5,000元│
├──┼─────────────┼────────┤
│四│衣櫥│2,500元│
├──┼─────────────┼────────┤
│五│書桌及書桌椅組│6,000元│
├──┼─────────────┼────────┤
│六│洗衣機1台│5,000元│
├──┼─────────────┼────────┤
│七│天然氣瓦斯熱水器│5,000元│
├──┼─────────────┼────────┤
│八│流理台1組│10,000元│
├──┴─────────────┴────────┤
│合計共新臺幣4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