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麗倩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物權行為不存在,並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倩所有;備位聲明為:請求
  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5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倩所有。其先位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
  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991,204
  元(計算式:39,340元/㎡×2,022.63㎡×權利範圍604/1
  00000+房屋現值510,600元=991,204元);另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蔡麗倩之債權額
  85,388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
  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亦即991,204元。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85,388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91,204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
  ,原告尚需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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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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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雄市○○區○○段 │ 2,022.63  │604/100000│
│  │73地號土地     │        │     │
├──┼──────────┼────────┼─────┤
│②│高雄市○○區○○段 │層次面積:   │ 全部 │
│  │328建號建物(門牌號│十層:68.71  │     │
│  │碼: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 │總面積:68.71 │     │
│  │路821-1號10樓)  │附屬建物:   │     │
│  │          │陽台:10.64  │     │
│  │          │雨遮:2.84   │     │
│  │          │小計:13.48  │     │
│  │          │合計:8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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