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剪報暨分類廣告收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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