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4K90826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日20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收原處分機關所送達之裁決書,致無從知悉以繳納罰鍰,該裁決顯無執行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擔任交通警察迄今有16年,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本件違規案件是我取締的,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是我舉發異議人違規左轉行為後,經過掌上型電腦查詢,發現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我用警用無線電向隊部查詢,確認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已被註銷,我當場告知異議人其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要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行為,並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之後會送到監理機關。我掣單後異議人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異議人於95年11月2日20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證人乙○○掣單舉發後,確有簽收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並未依該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95年11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繳納罰鍰,反於到案日期前即95年11月6日15時以電話方式向該監理站陳述意見,要求該監理站為裁決之處分,並將裁決書送達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俾其聲明異議。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乃於95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隨即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上開居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A4K908261號裁決書、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1月8日北監蘆字第0952100303號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16頁),可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故異議人辯稱:未簽收該裁決書等語,自不足採。
(二)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