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劉承穎
李銘璽
被 告 周世龍
周繼榮
周世祥
周子琳
周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繼榮、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世龍、周
繼榮就訴外人周 李秀雲 所遺留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繼榮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繼榮應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周世祥、周子琳
、周淑華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李 周秀雲 之繼承
人周世龍、周繼榮、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為
被告及追加系爭動產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周世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依法就本案債權
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5年1月12日止,被告周世龍欠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
(二)頃調閱被告周世龍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周李秀雲 遺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5
建號建物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周世龍並未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周世龍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周
繼榮、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合意,由周繼榮單獨為系
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周世龍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周世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周繼榮。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
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
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
,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
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依上述見解,
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
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
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
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
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
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
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
,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
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本案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周李秀雲過世後,被告周世龍既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則周李秀雲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然被告周世龍竟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被告周繼榮,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
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
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周繼榮之意思表示及周繼榮於該分割協
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爰依
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周世龍、周繼榮、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周繼榮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周繼榮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6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周世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所為
分割行為,當屬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關係,就系爭不
動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衡諸社會通念遺產分配時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貢獻、家族成員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
成分割協議。是被告周世龍與其他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
關係所為行為屬高度人格自由表現,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
(二)況債權人貸款與債務人時所評估者,係衡量債務人本身資
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予以評估,故債權人
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
時附加保證人或擔保物,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清
償力,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自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是本件被告周世龍與其他
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協議之物權行
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世龍之債權人、被告周世龍、周
繼榮、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為被繼承人周李秀雲之繼
承人、被告等五人未拋棄繼承,並就周李秀雲之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
告周繼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合字第33454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函
查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公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周李秀雲遺產稅課稅資
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周世龍、周繼榮
、周世祥、周子琳、周淑華就被繼承人周李秀雲所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
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
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
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周世龍之債
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周繼榮應將系爭不
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