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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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鄭李淑女
被 告 于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第八行,關於「被告 錢碧娟 」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于英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