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被
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等罪犯行,其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
脅迫、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於警員當場侮辱之行
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
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其上開所犯從一重處斷之
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