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許隆盛
      許 王桂花
       許協益
       許隆興
       許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隆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許隆盛、 許王桂花 、許
協益就訴外人 許尊慶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王桂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王桂花應將訴外人許尊慶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4月17日、登記日期
99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1月4日
具狀追加被告許隆興、許宜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許王桂花、許隆興、許隆盛、許協益、許宜蓁就被
繼承人許尊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許王桂花、許隆興、許協
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尊慶所遺如系爭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
,於99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已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許王桂花、許隆興、許隆盛、許協益、許宜蓁公同
共有。被告許協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尊慶所遺留系爭遺產
關於動產部分,返還予被告 許桂花 、許隆興、許隆盛、許協
益、許宜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原告
追加許隆興、許宜蓁為被告,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隆盛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詎被告許隆盛
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193,337元及95年6月8日起計算之未償利息,及易貸金本利
共計249,899元,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許隆
盛之父許尊慶死亡後,遺留有爭遺產,被告許隆盛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
王桂花、許隆興、許協益、許宜蓁合意,由被告許王桂花、
許隆興、許協益辦理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登記
為所有人、被告許協益單獨辦理系爭遺產動產部分之繼承登
記而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許隆盛則放棄繼承權,其行為不
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許王桂茂 及許協
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隆盛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
示,及被告許王桂花、許協益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繼承人拋
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
1、又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
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
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2、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
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
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
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
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
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3、被告許隆盛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
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
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
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
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
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
。在被告即債務人許隆盛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
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有據。並聲明:被告許王桂花、許隆興、許隆盛、許協益、
許宜蓁就被繼承人許尊慶所遺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協議意思
表示應予撤銷。被告許王桂花、許隆興、許協益應就繼承被
繼承人許尊慶所遺留系爭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於99年5月
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已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王
桂花、許隆興、許隆盛、許協益、許宜蓁公同共有。被告許
協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尊慶所遺留系爭遺產關於動產部分
,返還予被告許桂花、許隆興、許隆盛、許協益、許宜蓁公
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許隆盛在先父許尊慶生前對之極為不孝,種種惡行簡直
罊竹難書,所有其餘被告均可逼證人。是先父生前已不止一
次在母親許王桂花及被告許隆興、許協益、許宜蓁面前表明
被告許隆盛不得繼承其所有財產,且此事被告許隆盛亦知情
。又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被告許隆盛之行
為已遠遠超逾對先父為精神上之虐待之程度,故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許隆盛已喪失繼承權,既自
始並無繼承權則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
規定,被告許隆盛認其繼承權被侵害,自可提起該繼承回復
請求權,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許隆盛不得主張此權利。又被告許隆盛於其餘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時,其全然放棄其繼承登記並簽署同意將繼承標的物分
別登記於許王桂花、許隆興、許協益之名下,應視為其已拋
棄其繼承回復請求權。
㈡、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其適用前提要件為「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倘被
告許隆盛已否認自己有繼承權,則縱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
,其仍無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依上
述被告許隆盛自被告知其喪失繼承權及其自願拋其繼承回復
請求權,應可推知其係有「默示否認自己有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又事實上,本件乃是負債大於資產之繼承,為了顧及
先父之信用及母親許王桂花、三弟許協益賴以維生之土地不
得已由被告許隆興、許協益及王桂花一面負起償還債務之責
任,一面為房地之繼承登記,即使原告勝依法定限定繼承之
精神,原告亦無法得到清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
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
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
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
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
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許王桂花、許隆
興、許協益應分別將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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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
│01│臺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
││5600/8030)│
├──┼────────────────────────┤
│02│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95/240)│
├──┼────────────────────────┤
│03│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
├──┼────────────────────────┤
│04│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600/8030)│
├──┼────────────────────────┤
│05│臺南市○○區○○村0鄰○○○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
├──┼────────────────────────┤
│06│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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