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丁國豪 即台北市私立奧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單,委由被告生
產製造背包100個及束口袋300個,約定被告應於6月15日交
付束口袋300個,其餘背包100個應於8月10日交付,且向被
告表明上開物品係作為招募新學生贈品之用,絕對不能延誤
交付期限,並已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定金。嗣
104年6月15日束口袋之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不僅未交貨,甚
至連樣品亦未提出供原告確認,被告雖表示可在104年6月18
日交貨,但屆期亦未交付束口袋。原告遂於104年6月15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訂單。另104年8月10日背包之交貨期
限屆滿,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貨品,顯然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
,其再為交付貨品對原告亦已失利益,原告遂委請律師代函
通知被告,解除前開束口袋及背包之訂購合約,並請被告於
函達7日內返還3萬元之定金及原告前所提供之背包樣品,詎
被告拒絕返還。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當能不經催告
而逕予解除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訂購合約既經解除,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
元之定金及背包樣品,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爰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訂購單、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向被告詢問買背包事宜,被告依原告之
要求打樣交由原告確認無誤,原告遂同意於104年6月1日與
被告簽約訂購100個書包每個600元,刀模7,000元另計,並
委託被告利用同一個版來製作300個束口袋當贈品每個110元
,訂購單金額共計105,000元(含稅)。惟因被告晚2天於104
年6月3日下午才匯訂金,而訂棉繩需2個禮拜的時間,故被
告即通知原告束口袋交期需順延,雙方同意最晚於同年6月
18日交貨。
㈡、然於104年6月8日被告就束口袋以與背包同一個版印刷打樣
送交原告,原告嫌版較小,復於104年6月11日發Email要求
把印刷版變大成41.5公分並重新開版印刷,但重新開版需要
3至4天的時間,被告仍依指示立刻重新開版並製作新的束口
袋樣品於104年6月15日送至原告,但原告完全不理會,被告
當時非常急迫且清楚地告訴原告今天確認好即可馬上印刷,
於104年6月18日可將束口袋300個束口背包趕給原告,但原
告仍不予理會。後於104年6月15日原告突然通知取消束口袋
訂單並且把3萬元訂金改做104年8月10日要交之背包。但被
告有告知說束口袋裁片已經全部裁好只等原告確認印刷大小
及顏色,6月16、17日2天即可完工,於6月18日交貨。惟原
告竟又於104年6月16通知被告將連同背包之訂單亦全部取消
。
㈢、被告已明確通知原告因為束口袋之黑色布料132碼已於104年
6月9日布料到時即裁好,所訂之棉繩2,139碼(基本量)亦於
104年6月17日全部到工廠,如原告方執意要取消訂單,已採
買的原物料需自行買單【棉繩2,139碼×6元+布料132碼×90
元+印刷版2個2,750元+書包刀模7,000元+打樣3個4,000元(
書包1個、束口背包2個)】。是原定交貨日期由104年6月15
日延至同年月18日,既係因原告要求重新開版及訂金晚匯;
且原告亦不回應是否可以生產,故意拖延被告之生產時間,
並非原告沒交付束口袋,另約定於104年8月10日交貨之背包
,被告亦已將所有原物料備好,惟於104年6月16日原告卻將
所有訂單取消,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無履約之能力。
㈣、提出:訂購合約書、原告同意於6月18日交貨之郵件、6月8
日的第一次束口袋的打樣(印刷長度為36、5公分)、6月11
日要求改較大印刷版為41、5公分之書面、6月15日第二次打
樣改為41、5公分之樣品圖片、6月15及6月16日原告連續兩
天陸續取消兩筆訂單之郵件、於6月9日束口袋布料已裁剪好
及訂好棉繩之照片、棉繩及布料之帳單、印刷版帳單、統領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訂購單,原告委託被告製做
背包100個、束口袋300個,並約定於104年6月15日交付束口
袋、於104年8月10日交付背包,惟因原告延遲2日於104年6
月3日始交付定金予被告,兩造同意延後束口袋之交貨日期
。原告嗣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被告束口袋之訂單取消,又於
同年月16日通知取消背包之訂單事實,有系爭訂購單、往來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原告
主張被告逾期未交貨,上開訂購合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返
還3萬元之定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
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
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
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
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民法第255條所定之解除權行使,亦係以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自須受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限制。查
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付定金2日,原告同意就束口袋之交
貨期限延後為104年6月1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4年6
月15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原
告於上開郵件內表示其同意延後束口袋之交期為6月18日,
則被告所辯兩造已同意將束口袋之交期延後為104年6月18日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延2日,故延後之交
貨應係指至同年月17日,而非同年月18日云云,惟原告所述
不僅於其前揭郵件上所表示之內容不符,且不論原告係同意
延至104年6月17日亦或同年月18日,原告既不否認其於104
年6月15日即向被告表示取消束口袋之訂單,並於上開郵件
上表示束口袋之訂金則轉為書包之訂金,於隔日即同年月16
月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就書包之部分亦停止製作並請求
退還訂金,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6頁),足見原告係於兩造就束口袋及背包所約定之交
貨期限均未屆至前,且被告尚表示能依約按期給付,無法確
定被告是否屆期確實無法履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下
即片面取消訂單,其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因原告既
已先聲明取消訂單,預示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停止製作原
訂於104年8月10日交貨之背包,則被告於不確定原告片面取
消訂單是否合法且又要求被告停止製作之情況下而未再繼續
製作,致未於原訂期限交貨,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縱於104年8月20日復
再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不生合法解除契約
之效力,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非可取。況且,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於契約所訂交貨期限尚未屆
至前即逕自於104年6月15、16日表示取消訂單解除系爭訂購
合約,原告於被告交貨期限尚未屆至、能否按期履行尚屬未
知之情形下即不願意繼續履約,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
顯屬可責,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